保證人民群眾喝上乾淨水放心水
──公眾對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的六個關注點
新華網北京10月11日電(記者田雨)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自9月5日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以來,受到各界廣泛關注,各地群眾通過網絡、來信等渠道積極提出意見。截至2007年10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共收到各地人民群眾意見1406條,群眾來信60件。
調整法律的適用範圍、進一步明確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職責、加強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嚴格法律責任……著眼于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證人民群眾喝上乾淨水、放心水,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各地群眾就修訂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了有益的意見和建議。
調整法律適用範圍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三條規定,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對此,有的群眾提出,這一條款關於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的規定不夠全面,還應當包括生活污染及第三産業等方面造成的污染。
進一步明確政府職責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很多群眾認為,應進一步明確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職責。
有人提出,政府不僅要對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管,更要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有人建議,將各地推行多年的市(縣)長環保目標責任制在修訂草案中作出規定。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完成情況、水環境質量監測結果以及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政府工作政績的硬指標。有人建議,應當對省級之間、市級之間的水污染防治作出明確的責任劃分,防止推諉扯皮。建議增加跨地域的檢查制度,避免企業和當地政府或環保部門聯手弄虛作假。
科學確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
關於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問題,徵求意見中,有人提出,水域納污能力是由水資源條件決定的,在汛期和旱期、南方和北方各不相同,因此,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不能以政府簽訂的責任書為依據,要根據不同地區的水資源條件確定。政府簽訂的責任書只能作為考核政府重點水污染物削減和控制總量指標完成情況的依據。建議針對不同時期、不同水域,制定相應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有人提出,要求地方削減和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應當充分考慮地方差異,重點應當放在重污染地區或水環境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地區。也有人提出,總量控制是區域性的,要實現總量控制,需要提高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和落實應當接受公眾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人大彙報。
進一步加強水污染防治監管
在徵求意見中,各界群眾對排污口設置、排污許可證、排污費等關於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規定,提出意見和建議。
針對排污口設置問題,有人建議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再由環保部門審批。有的提出,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除直接建設在堤壩上的以外,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一家審批即可。有人提出,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的角度考慮,設置水體排污口,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利用排污口超標排污的行為,應由環保部門負責監管。
針對排污許可證問題,有人提出,修訂草案應當明確排污許可是按照排放標準排放的許可還是按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的許可。有人建議規定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或辦理證照年審手續。有人建議,將排放生活污水納入排污許可證的管理範圍,並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生活污水的行為規定法律責任。
還有人建議將排污許可制度與取水許可制度相結合,理順排污許可證與水務部門頒發的排水許可證之間的關係。有人提出,污水處理廠不是排污戶,而是集中消減水污染物的單位,建議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無需取得排污許可證。
針對排污費問題,有人建議,保留現行水污染防治法中關於對超標排污企業徵收超標排污費的規定;對超標排污的,包括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污的,既要徵收超標排污費,還要處以罰款,以增加其違法成本。有人提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未達標的,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並責令其達標排放。也有人提出,修訂草案中關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達標排放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的規定,應當同樣適用於其他排污單位,以體現公平原則,鼓勵所有排污單位加大污水處理力度。
此外,還有群眾建議,將排污費修改為生態稅,可先在水污染防治中試行,再推廣到其他環境保護項目。
針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問題,有的群眾提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居住的公民,有因保護飲用水源而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受益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付保護飲用水水源必要的費用。也有人提出,對於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不但要禁止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還要禁止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
針對城市污水處理問題,有人提出,對城市污水的處理,應當根據當地條件採用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方法。
針對防止畜禽糞便污染問題,有的群眾建議增加規定,對畜禽糞便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生産情況安排畜牧養殖用地,禁止在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村民居住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建議增加有關水污染防治社會監督規定
徵求意見中,有的群眾提出,公眾是水污染的最終受害者,因此,公眾應當是水污染防治最有力的監督者。建議修訂草案增加有關公眾監督的規定,明確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的投訴渠道或檢舉機制。有人建議,建立24小時快速反應機制,對群眾投訴、舉報的水污染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增加對舉報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的規定,以調動民眾,尤其是企業員工舉報企業違法行為的積極性。
建議進一步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徵求意見中,許多群眾提出,應通過修改法律,進一步明確水污染防治中的相關法律責任。
針對罰款數額問題,有的群眾提出,修訂草案對違法行為規定的罰款數額偏低,建議加大處罰力度。有人提出,對造成環境污染的,首先沒收違法所得,然後酌情處以罰款,取消對罰款額上限的規定。也有人提出,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分別規定罰款數額,不宜籠統規定罰款數額的範圍;建議按照違法所得乘以一定比例來確定罰款數額。有的群眾建議,將罰款數額的上限修改為按比例罰款。有的群眾則建議,對違法排污單位在整頓期間繼續排放污水的行為按日處以罰款,如每天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使企業加快治理速度。也有群眾提出,修訂草案關於對違法排污單位處以罰款的規定,對一些主觀惡性不大的違法排污企業顯得過於嚴厲,建議酌情增加“可處罰款”的規定。
針對處罰措施問題,有的群眾提出,修訂草案賦予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非法排污單位限期治理、停産整頓等權力,但沒有規定相應的保障措施,建議增加執法手段,對違反本法規定,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生産設備、責令停産停業等措施,必要時可以通知供電、供水等部門停供生産用電、用水等。有的群眾提出,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關於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不易操作,建議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強制執行權。
針對增加違法行為的種類及處罰問題,有的群眾提出,修訂草案對排污單位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種類規定不夠全面,建議進一步完善。有的群眾建議在修訂草案中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地方政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對違法的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增加開除公職、引咎辭職等責任形式。
責編:孫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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