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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嚴防將民企經濟糾紛當犯罪處理

中國新聞來源:北京青年報 2018年11月17日 13:09 A-A+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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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青年報記者獲悉,最高檢近日明確了規範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執法司法標準。對於民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嚴格把握對非法集資“非法性”的認定

  針對“如何準確區分經營活動中的正當融資行為與非法集資犯罪”的問題,最高檢強調,對民營企業生産、經營、融資等經濟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外,不得以違法犯罪對待。民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的正當融資行為,應當與非法集資犯罪嚴格區分。

  即,嚴格把握非法集資“非法性”的認定,應當以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同時可以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文件。嚴格把握正當融資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對於民營企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嚴格把握正當融資行為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對民營企業的融資行為,只有證據證明確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才能以集資詐騙罪認定。

  此外,對於如何嚴格適用非法經營罪,防止刑事打擊擴大化的問題,最高檢稱,對民營企業的經營行為,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出明確禁止性規定的,不得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北青報記者了解到,最高檢要求,要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理解和適用非法經營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

  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兜底條款,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辦案中對是否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存在分歧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向最高人民檢察院請示。

  同時,要嚴格把握認定標準,堅決防止以未經批准登記代替“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

  避免辦案時機把握不當影響民企生産

  如何處理民企為開展正常經營活動而給付“回扣”“好處費”的行為?

  最高檢強調,上述行為涉嫌行賄犯罪的,要區分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要從起因目的、行賄數額、次數、時間、對象、謀利性質及用途等方面綜合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具有情節較輕、積極主動配合有關機關調查的,對辦理受賄案件起關鍵作用的,因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不得已行賄的和認罪認罰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從寬處理。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能認定為行賄犯罪。

  最高檢強調,要嚴格把握惡意侵佔國有資産犯罪的罪名適用。對於不符合貪污罪、行賄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處罰。對於民營企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參與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産生的民事糾紛,不應當以犯罪處理。

  對於如何區分涉民企案件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最高檢強調,民企實施犯罪行為,但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不得以單位犯罪追究民企的刑事責任。民營企業單位犯罪的,還要嚴格區分企業財産和民營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産的界限,不能將企業財産和個人財産相混淆,不能將對企業判處罰金和對民營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相混淆。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説明立案理由。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此外,檢察院辦理涉民企案件,要做好風險防控預案,避免因辦案時機或者方式的把握不當,嚴重影響民營企業正常生産、工作秩序或者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

  要慎重發佈涉及民營企業案件的新聞,對涉及案件情況的相關報道失實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方式澄清事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合理顧及民營企業關切,最大限度地維護民營企業聲譽。

  儘量不採用限制財産權利強制性措施

  怎樣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

  最高檢強調,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能夠採取較為輕緩、寬和的措施,就儘量不採用限制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在自行補充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一般應當為民營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對於涉案民營企業正在投入生産運營和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産品研發的設備、資金和技術資料等,原則上不予查封、扣押、凍結,確需提取犯罪證據的,可以採取拍照、複製等方式提取。

  此外,檢察機關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要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防止“構罪即捕”“一捕了之”。

  對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民營企業經營者,應當依法不批准逮捕;對有自首、立功表現,認罪態度好,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民營企業經營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不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民營企業經營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對已經批准逮捕的民企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建議公安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對已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最高檢稱,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要堅決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經審查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過二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無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堅決防止“帶病起訴”。

  經審查認定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涉案民營企業經營者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檢核準,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文/本報記者 孟亞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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