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1日,原告之一沈菲菲的父親沈同仁與學校交涉後再次無功而返。周建軍攝
1月7日,董新、沈菲菲訴雲南省工業高級技工學校“乙肝歧視退學案”在雲南省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開庭。
2007年8月底,雲南省工業高級技工學校(以下簡稱“雲南工業技校”)新生董新、沈菲菲在入學體檢後被告知,他們患了乙肝,必須退學。在家長的帶領下,他們各自到幾所醫院進行復查,得出的結果是,二人均屬於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但肝功能正常,不具有傳染性,也不影響正常的學習和生活。然而,校方仍然以“可能傳染其他同學,造成恐慌”為由,堅決拒絕二人入學。
以同樣理由被退學的還有該校另外72名新生。2007年12月,在北京益仁平中心的支持下,董新和沈菲菲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訴狀,要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勸退二人的行為違法。
開庭後被告方臨時派人送來事實證據
由於尚未成年,董新和沈菲菲昨天沒有到庭,由他們的父親董清遠和沈同仁作為法定代理人出庭。
開庭後不到半小時,審判長突然發現被告沒有提交事實證據。
被告律師回答,因為原告已經提交了幾家醫院的體檢結果,因此該校以為不再需要提交作為事實證據的體檢結果。
審判長要求被告當場打電話叫人把事實證據送到法庭。被告方打完電話後表示,可以在半小時內補交。
於是,審判長宣佈休庭,直到35分鐘後被告方臨時派人將學校的體檢結果送到法庭,方重新開庭。
對此,原告律師李端文提出抗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李端文據此認為,該事實證據不是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交的,他拒絕對這份“遲到”的事實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應當認定學校對兩名學生作出的退學處理沒有證據。
審判長為“休庭”辯解了半個小時。他説,如果僅從法律上講,確實如原告律師所説,被告未提供事實證據,當庭就可裁定被告敗訴。但問題是,沒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恰恰又提交了體檢結果,相當於從側面佐證了被告未提供的事實證據。因此在經過自由裁量之後,合議庭認為,原告提供的事實證據可以作為被告的事實證據予以採納。
原告律師李端文反駁説,原告提供的體檢結果證明董、沈兩名學生是“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但被告卻認為他們是“乙肝患者”,定性根本不同。原告的事實證據怎麼可以拿來作為被告的事實證據呢?審判長對此不置可否。
北京益仁平中心研究員、法律項目助理王爽在聽完庭審後對法官的執法素質表示失望:“太不嚴肅了。在法庭上,法官把那麼嚴格的舉證程序任意解釋,無限制地擴大自由裁量權,這會引起旁人的猜疑。”
更多相關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