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試用期,違法
【現狀四】濫用試用期
有的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通過設定較長時間的試用期,來規避對職工應盡的法定責任,是近年來在許多用人單位中突出存在的問題。有人將這種現象戲稱為,“試用期”變成了“白用期”。
問:我大學剛畢業。今年8月,我剛與一民營企業簽訂了一年的用工合同。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每月1200元,期滿轉正後每月2200元,並繳納了社會保險。這樣的用工合同合理嗎?
答:按照《勞動合同法》,小李只能有一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的工資也不得低於公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所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上述企業所定的試用期和工資都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針對濫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問題,《勞動合同法》明確了試用期限、試用次數、試用期工資和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等規定。為了防止有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細研究上面的法條,我們能看出,合同不滿3個月,用工單位是不能約定試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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