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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審判江青反革命集團

 

CCTV.com  2008年10月07日 15:51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人民網  

  198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開庭,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此前,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檢察廳的起訴書全文公佈。

  林彪、江青一夥是新中國建立以來罪行最重、為害最烈的反革命集團。他們為了篡黨篡國,有預謀地誣陷、迫害包括國家主席、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共中央總書記在內的黨和國家領導人。一批卓越的無産階級革命家,在長期革命鬥爭中,沒有死於敵人的監牢和炮火,卻被林彪、江青一夥折磨致死。他們殘酷地迫害和鎮壓廣大幹部和群眾,製造了數不清的冤獄。國家棟樑、民族精華被摧殘,無辜忠良、黎民百姓遭株連的不計其數。他們為了實現“亂中奪權”,挑動大規模武鬥,指揮打砸搶抓抄,肆意“砸爛公檢法”,煽動毀我“長城”,瘋狂破壞生産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整個國家一片混亂,國民經濟瀕於崩潰。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不但有自己的幫派體系,而且秘密準備了自己的武裝叛亂力量。在他們篡黨奪權的陰謀相繼敗露以後,就先後策動武裝叛亂。林彪一夥還冒天下之大不韙,策劃謀殺毛澤東主席。這夥反革命分子要把我們這個好不容易獲得解放和統一起來的祖國,重新投入黑暗痛苦和分裂內戰的災難深淵。

  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檢察廳的起訴書,以如山鐵證,控訴了林彪、江青一夥的一樁樁、一件件罪行説明,林彪、江青一夥根本不是什麼政見不同,犯路線錯誤,而是犯下了殘害成千上萬人民的血淋淋罪行的反革命刑事犯。早在1966年8月,劉少奇仍擔任國家主席並重新當選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時候,林彪就指使葉群找了雷英夫,把他們捏造的誣陷少奇的材料口授給雷,讓雷寫成書面材料送給林彪,再由林彪批送給江青。這完全是蓄謀陷害,哪是什麼路線鬥爭、路線錯誤?他們惡毒地給劉少奇同志羅織罪名之後,繼而組織殘酷批鬥,最後摧殘致死。為了迫害劉少奇,單是江青就擅自決定逮捕關押了11個人,其中2人被折磨致死。他們製造了“中國(馬列)共産黨”案、“內人黨”案、“冀東案”、“趙健民特務案”等許許多多冤案,使幾十萬人受誣陷迫害,幾萬人致死。林彪一夥為了謀害毛主席、策動反革命武裝政變,秘密地非法地組織所謂“聯合艦隊”;張春橋為了誣陷、迫害大批幹部和群眾,在上海建立並指揮“遊雪濤小組”,專門從事跟蹤盯梢、綁架、抄家、監禁、秘密刑訊和蒐集情報等法西斯特務活動。凡此種種,充分證明林彪、江青這一夥是反革命陰謀家、野心家,他們的一切罪惡活動,都是為了一個目的,就是篡黨篡國。

  就審判林江反革命集團案的法律問題,著名法學家、中國社會科學院副院長張友漁説,關於適用法律的問題,我國《刑法》第九條有這樣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按照這一條的規定,對於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可以有以下幾種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刑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而《刑法》認為是犯罪,則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刑法》沒有溯及力;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刑法》也認為是犯罪並應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沒有溯及力;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重,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認為是犯罪但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檢察廳起訴書認定的江青等10名主犯所犯的罪行,無論按照他們犯罪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令、政策,還是按照現在的法律、法令、政策,都認為是犯罪。例如,他們所犯的反革命罪行,無論按照1951年制訂的《懲治反革命條例》,或是按照1979年制訂的《刑法》都認為是犯罪。又如,1953年由政務院政務會議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決議》中規定,對於“蓄意陷害好人的壞分子,或挾嫌報復並給了被告以重大損害的誣告分子”,在法律上“應予以追究”;“對於有意製造假案陷害好人的反革命分子,……必須依法究辦,最嚴重者並應處以死刑”。1957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由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意見加以審議修改,作為草案公佈試行、各級法院實際均作為判案依據的《刑法草案》第22次稿,規定了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率領或策動武裝部隊叛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由此可見,特別檢察廳起訴書中認定的10名主犯分別犯有的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罪,反革命殺人、傷人罪,反革命誣告陷害罪,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反革命宣傳煽動罪,刑訊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所有罪名,無論按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或現在的《刑法》都認為是犯罪。

  《刑法》第九條,規定了新舊法相較“從輕”的原則。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同現在的《刑法》比較,同樣的犯罪,前者定刑普遍比後者為重。《條例》定刑幾乎每條都規定有死刑;而《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的條文中,死刑的規定較少。例如,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規定,“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策動武裝叛亂的首要分子,《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現在的《刑法》對這兩種罪規定,“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由此可見,適用《刑法》符合“從輕原則”,是既合乎于法理,又完全有法律根據的。

  需要説明的是,新法輕於舊法時具有溯及力,並不是我們國家的創造,而且是國際上的通例。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對這一點是很清楚的。

  (人民網資料)

(在被告席上聽候判決的江青)

(江青反革命集團10名主犯被押上歷史審判臺)

(被告人張春橋)

  (被告江青、張春橋、姚文元、王洪文、陳伯達、黃永勝、吳法憲、李作鵬、邱會作、江騰蛟)

責編:李二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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