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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最高擬判10年

 

CCTV.com  2008年08月26日 10:03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人民日報  

    8月25日在北京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開始審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李適時受委員長會議的委託,作了關於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説明。他説,近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陸續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議案、建議,司法機關和一些部門也提出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見。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工作計劃,法工委根據全國人大代表的議案、建議,司法機關和一些部門的意見,經調查研究,多次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有關部門、部分專家的意見,起草了刑法修正案(七)草案。

    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受賄可定罪

    【刑法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犯罪作了規定。

    【修改建議】有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提出,有些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等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己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同時,一些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雖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利用其在職時形成的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己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財物。這類行為敗壞黨風、政風和社會風氣,對情節較重的,也應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同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研究,建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中增加兩款,對此類犯罪的行為及刑事責任作出規定。

    【草案修改】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中增加兩款:“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加重處罰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

    【刑法原規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産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説明其來源合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改建議】有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本罪的刑罰偏輕,建議加重。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同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研究認為,鋻於這類犯罪社會影響惡劣,為適應反腐敗鬥爭的需要,對其加重刑罰是必要的,建議將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這樣修改,加重了對這類犯罪的懲處,在量刑上又與貪污賄賂犯罪有所差別。

    【草案修改】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産和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説明來源。本人不能説明其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産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老鼠倉”行為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原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對利用證券、期貨交易的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責任作了規定。

    【修改建議】有些全國人大代表和中國證監會提出,一些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利用其因職務便利知悉的法定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經營信息,如本單位受託管理資金的交易信息等,違反規定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轉嫁風險。這種被稱為“老鼠倉”的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應當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中增加一款。

    【草案修改】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洩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經營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交易活動,或者建議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洩露公民個人信息將獲罪

    【修改建議】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些部門提出,近年來,一些國家機關和電信、金融等單位在履行公務或提供服務活動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被非法洩露的情況時有發生,對公民的人身、財産安全和個人隱私構成嚴重威脅。對這類侵害公民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在刑法中增加相關規定。

    【草案修改】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竊取、收買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綁架罪法定刑有調整

    【刑法原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産。

    【修改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提出,從實踐中看,刑法對該罪設定的刑罰層次偏少,不能完全適應處理這類情況複雜的案件的需要,建議對綁架罪法定刑的設置作適當調整。有些全國人大代表建議規定,對綁架他人後主動放人的,從輕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研究認為,綁架罪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應予嚴懲;同時,考慮到實際發生的這類案件的具體情況比較複雜,在刑罰設置上適當增加檔次,有利於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懲治犯罪。

    【草案修改】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産。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責編: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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