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記者李廣軍)患有精神分裂症既往史的劉某在醫院治療期間,趁陪護人員不在時跳樓身亡,為此劉某家人將醫院告上法庭,株洲市荷塘區法院一審判決醫院對劉某的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賠償6萬餘元。醫院不服判決上訴。昨日,株洲市中院就此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病人跳樓身亡家屬狀告醫院一審法院查明,劉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既往史,2008年6月19日23時左右,劉在家中衛生間發生自殘行為,將左手砍傷。6月20日3時30分左右入住株洲市某醫院進行治療,劉所住的41床的房間配有防護窗和鐵門,醫院在治療劉某外傷的同時開具了治療精神分裂症的藥物。6月26日下午,劉某和妻子一起在病房內吃飯。隨後趁其妻子在病房上廁所時,劉某跳樓身亡。
死者家屬認為,醫院未履行醫療安全的義務;同時,劉某由最初的自殘轉化為跳樓自殺,是由於醫院僅對劉的自殘性外傷進行治療,而忽視對其精神病的治療,導致精神抑鬱逐漸嚴重,醫院違約行為明顯。遂將醫院告上了法庭。
株洲市荷塘區法院一審認為醫院在為劉某治療時沒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故其提供的治療服務存在瑕疵,應承擔相應的過失侵權責任,於今年3月10日判決醫院對劉某的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賠償各項經濟損失67748.02元。
株洲市某醫院不服此判決上訴稱,一審事實認定基本清楚,但確定的賠償數額標準和項目不當。
醫院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被判賠昨日,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此案,湖南法院網對此案進行了網絡直播。經過一上午的庭審後,此案合議庭認為,由於劉某的死亡是其本人不珍惜生命造成的,醫院不存在侵權行為,劉某生前因自殘行為引起外傷而在醫院接受治療,故本案係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雙方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係。
在此案中,因劉某已被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已發生了自殘行為,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劉某的監護人和家屬沒有加強對其人身安全的特別監護職責,其疏于監護的行為直接導致事發當天劉某能獨自走出病房,故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
而作為以治療精神病為特色的綜合性醫院,株洲某醫院應當預見到處於發病期的精神分裂症病人有較高的自殘或自殺傾向,除應對患者進行常規的外傷診斷和治療外,還應充分考慮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特徵,對住院治療病人的人身安全盡到特殊的高度注意義務。但醫院只為劉某提供了設有防護窗及防護鐵門的特殊病房,缺乏有效的避險設施,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履行醫療服務合同存在瑕疵,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履行不當的民事責任,對劉某的死亡後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酌情確定上訴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劃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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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程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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