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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詳解明星代言藥品 知假代假可視為共同犯罪

 

CCTV.com  2009年05月27日 09:18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新京報   

    在製造、銷售假藥、劣藥刑事犯罪中,如果明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代言産品為假藥、劣藥,將會被列為該犯罪的共犯。昨日,最高法院副院長熊選國在國務院新聞辦舉行的發佈會上作上述表示。

  “小廣告”適用司法解釋

    在發佈會上,最高法和最高檢公佈了《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今日起施行。《解釋》明確了辦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法律適用中的一些疑難問題,包括對此類犯罪共犯的認定等。

    熊選國説,那些明知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而在媒體上為它提供廣告的宣傳活動,影響十分惡劣。為此,《解釋》將廣告行為專門列舉出來作為共犯打擊。

    在制售假藥劣藥犯罪中,如果涉及明星代言,明星是否涉嫌犯罪?熊選國給予了肯定的回答。不過他強調了刑法規定“故意犯罪”這一前提條件。即構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制售假藥劣藥”為前提。因此,代言人如果明知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符合《刑法》規定,也應視作共犯。

    街頭的藥品小廣告,是否適用司法解釋?對於本報這一提問,熊選國説,(非法出版物)儘管做廣告的行為沒有得到批准,但實際上也是一種廣告行為。“小廣告”實施了宣傳行為,應該是司法解釋規定的宣傳活動。

  明確醫療機構售假定性

    網絡購物中銷售假藥劣藥是否也適用司法解釋?熊選國説,互聯網銷售假藥、劣藥是一種行為的方式。不管通過什麼方式,“只要銷售的是假藥,只要這個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達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都要給予處罰。

    《解釋》還明確了對醫療機構銷售假藥、劣藥的定性處理。醫療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是假藥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司法解釋規定標準的,將以銷售假藥、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甲流期間賣假藥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規定,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産、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法副院長熊選國認為,這一規定將增強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藥品安全的信心。

  - 釋疑

    如何界定“知道或應當知道”

    最高法稱可通過證詞或客觀證據界定

    在解釋中,關於共犯的規定一個重要條件是涉案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而有所列舉的行為”。如何認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熊選國對此做了解釋。

    他表示,“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主觀的東西。司法實踐中“知道”一般是指行為人的供述或者有關的證人證言,都證明行為人是知道的,這當然就是“知道”。而對於有些行為人不供述的情況,則要靠客觀證據證明其是知道的。“應當知道”實際上就是通過客觀證據來判斷,“他知道是生産銷售假藥,只不過被告人自己不承認。”

    熊選國舉例説,“解釋中有一條‘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産許可證或者批准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作為廣告來講,你知道它沒有批准文號,而且是處方藥,那就可以認定你是知道的。”記者楊華雲

  - 明星説法

    “法律須遵守 責任須分清”

    昨日,演員楊立新表示,明星代言必須遵守法律。代言人當然要明確産品是否經過國家批准,有沒有部門的手續。如果明知道是假的,代言人當然該負責。但是,法規應該更細化,責任要分清、要具體。明星不可能是各方面的專家,國家也有藥監等部門。如果藥品經過了檢驗和批准,再出現問題,就應該先追究相關部門的責任。現在關於食品和藥品的法律規定還不完善的時候,我覺得明星接這樣的廣告要慎重再慎重,或者乾脆不接為好。另外,代言人應該負什麼責任,應該有具體的方法來規定尺度。記者 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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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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