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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一年 糾紛呈新特點

 

CCTV.com  2009年05月18日 11:21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工人日報  

    2009年5月,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一週年,在該法實施後,各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出現了一些典型案例,並能從中看出當下勞動糾紛呈現出的新特點。

  合同終止與解除

    孫祥在某公司已經工作了10年。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孫祥仍然在公司上班,還被任命為生産部經理。

    2007年8月21日,一紙終止勞動關係的通知讓孫祥驚愕不已。

    合同上寫道:根據《勞動法》規定,你與我公司的勞動關係終止。

    雙方協商無果,後經勞動仲裁裁決,認定公司應撤銷向孫祥下發的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

    公司不服仲裁,隨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爭議雙方雖然沒有續簽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勞動合同關係依然存在,視為勞動合同延續,續延期限不得少於一年。2007年8月21日,公司單方作出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時,雙方並不具備終止合同的情形,故該公司作出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據此判決予以撤銷。

    日前,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北京市順義區法院法官劉宏艷認為,合同到期,未續簽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想解除合同,一般慣用終止勞動合同的做法。因為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解除勞動合同,在勞動者無過失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一定要分清終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法律特點。

  內部規定效力

    2001年8月1日,張軍與某玩具廠簽訂10年的勞動合同。

    2008年1月5日,張軍涉嫌刑事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廠方作出“關於解除張軍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送達給張軍的父母簽收。廠方作出處理的依據是《玩具廠職工獎懲規定》:“被公安部門刑事拘留的,單位有權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之後,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的張軍不服企業的處理決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撤銷決定、支付生活費、補交社會保險。

    張軍的理由是,按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刑事拘留不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企業規定違法。

    企業稱,《玩具廠職工獎懲規定》經過職工代表討論,聽取了工會意見,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反映了民主意願。

    仲裁機構認為,《玩具廠職工獎懲規定》經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不違反相關法律,屬合法有效,依法駁回張軍的請求。

    張軍未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律師馬振國認為,企業規定是企業內部的“法律”,是實現企業經營管理、用工自主權的規章保障。符合法定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説,但關鍵是如果內部規章違法,如何看待企業規章的效力。本案中,企業規章與我國法律規定可以解除勞動關係的內容不一致,應認定企業內部規定的該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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