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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5000元定罪 專家爭議是否應改變標準

 

CCTV.com  2009年04月21日 10:31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檢察日報   

    對於刑法規定的貪污受賄犯罪數額標準,有學者認為有其合理性,有學者則認為缺乏科學性,建議在刑法典中取消貪污罪犯罪數額的規定,將確定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犯罪構成的數額標準權利交由“兩高”根據政治經濟發展需要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確定。對於5000元貪污受賄犯罪定罪標準,有專家認為應當提高,有專家則堅決反對。

  -《刑法修正案(七)》透出“新動向”

    前不久公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規定了特定關係人受賄犯罪,即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産。”“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中對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犯罪的標準是“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而不是刑法典中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而且在量刑方面也增加了罰金刑。這是不是意味著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標準有可能由此發生變化?起刑數額是不是將要進行調整?

    貪污受賄犯罪的數額標準一直是刑法學界乃至社會上的一個熱門話題,學者們一直有爭論,立法史上也有不同的規定。解放初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對貪污罪的處罰具體規定了量刑的數額標準。1979年制定刑法時,沒有規定具體的數額標準。1988年《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定》中補充了貪污罪、賄賂罪量刑的具體數額。制定1997年刑法時也有很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中不應該規定懲治貪污賄賂罪的具體數額標準。理由是:貪污賄賂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表現不單是有侵犯財産數額的多少,而且還有對職責廉潔性侵害的程度。法律條文中應只作原則規定,如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法定刑,具體數額由司法解釋根據市場物價波動情況,隨時規定,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中應當規定具體的量刑數額標準和其他情節標準。理由是:貪污賄賂罪處刑的重要依據是財物的數量。在規定數量標準的基礎上,再參考對職責廉潔性侵害的程度等其他情節。如果所有的量刑依據都不確定,司法機關隨意量刑,不利於維護法制的統一。最後立法機關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在刑法條文中既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也規定了其他定罪量刑的原則標準。

    現在,《刑法修正案(七)》轉而規定了“數額較大”,這是不是貪污受賄定罪量刑的標準要轉向的“信號”?

  -刑法典中該不該取消數額標準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阮齊林提出,貪污罪法定刑的輕重主要取決於犯罪金額,這種立法模式把犯罪數額當做定罪量刑的主要標準,偏重客觀,可以稱之為客觀化模式。我國刑法對貪污受賄犯罪採取客觀化的、同種數罪不並罰的處罰模式,並因此而派生出其他一些問題,如以數額作為定罪處罰的主要依據是否合理?多次貪污、受賄中有既遂、未遂、中止的,是否一律累計相加作為犯罪數額?等等。阮齊林認為,這種客觀化模式的優點是以客觀的、可以觀測計量的犯罪金額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定罪處罰標準客觀明確,便於操作,並且能夠實現以犯罪金額或其他結果為尺度的公平。對於中國這樣一個地域廣袤、人口眾多的國家而言,客觀化模式有利於保持全國執法的統一、平衡,也有利於限制司法腐敗的消極影響。但另一方面,這種模式存在評價因素單一、忽視具體案情和其他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弊病,在我國刑法限制適用酌定刑罰的體制下,有時會導致不合情理的判決結果。權衡利弊,對於貪污受賄犯罪採取這種客觀化模式還是合理的。因為在實現刑罰目的、公平正義方面,貪污受賄這類職務犯罪與其他非職務犯罪有很大差別。從滿足個別預防的效果上講,貪污受賄犯罪對除數額外的主客觀方面不同情形區別對待的意義不大。一方面,貪污受賄罪的主體尤其是受賄罪的主體,通常是“白領”人士,屬於“理性人”範圍,他們個體之間的差異、犯罪動因差別較小。另一方面,職務犯罪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前提,因此不用説對他們適用刑罰處罰,只要將該罪行揭露,就可以通過剝奪任職機會而輕易封殺他們再次犯貪污、受賄罪的條件。既然不考慮主體、主觀的差異適用刑罰就可以取得同樣的個別預防犯罪的效果,那麼,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刑事政策重點就應當放在滿足一般預防的效果和實現公平正義方面,側重依據客觀方面的差異決定刑罰的輕重。

    阮齊林認為,目前刑法對具體數額的規定,達到一定數額就必須處以幾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極端的客觀化,忽視了行為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應該予以適當糾正。對犯罪行為的處理分為對行為和行為人處罰兩部分,行為的受處罰性固然應當受到重視,但不能忽略對人的考慮,目前的規定僅僅重視了行為結果,忽略了對行為人的考察,這也是不妥的。實踐中,貪污受賄10萬元的和貪污受賄100萬元甚至1000萬元的,在量刑時都是十年以上,判決時往往在刑期上沒有什麼差別,司法自由裁量權體現不出來,給社會上的印象也不好。他認為,對貪污受賄定罪標準進行修改,應該將立法權與司法裁量權進行平衡考慮,既要有一定的彈性,以便法官根據千變萬化的案情進行裁量,又要考慮到目前的司法環境、司法人員素質等因素,必須給予約束。同時,犯罪數額雖然是重要指標,但必須考慮其他指標,進行綜合判斷。

    據記者了解,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已經“變通”了刑法中貪污賄賂定罪的數額標準,如有的對本地的貪污受賄案件要達到1萬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有的經濟發達地區掌握的數額標準更高,但是由於刑法有明確的規定,為了“規避”,往往通過儘量寬鬆地認定嫌疑人有自首情節、立功情節等而“從輕發落”。實際上,刑法的規定就這樣被“修正”了。既然如此,數額標準是不是應該從刑法中退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謝望原認為,對刑法中規定的數額標準,很難評價其科學性,為什麼定這樣的數額,缺乏充足的依據。他認為,應該將具體數額的掌握交由司法人員來裁量處理。但是基於目前的司法環境,完全不規定數額,很可能造成更多的司法腐敗現象,這又不得不慎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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