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因口角將另一家公司的員工宋某打死,朱某的家人報警讓警察將其帶走,朱某沒有反對。新津法院在量刑時認定朱某的行為屬於自首,最終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日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將這起案例列為指導性案件,中院認為,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宗旨在於鼓勵犯罪人認罪悔過,該案不僅對刑事審判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導價值,而且在有效減少和制止犯罪上具有較好的宣傳價值。
親人報警算自首?庭上辯論激烈
2007年10月9日18時許,因口角朱某用右手朝宋的面部推了一掌,致使宋後腦碰地,顱腦損傷,送到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檢察院指控朱某的行為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檢方對朱某指控的罪名得到了朱的辯護律師的認同,但是提出朱某在還沒有受到公安機關強制措施前,其家屬打電話報警,應該視為朱某自首,因此請求法院對他從輕判決。朱某的家人報警將其帶走的行為能否認定朱某自首,引起了控辯雙方的激烈辯論,雙方焦點在於朱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朱某是否主動認識到他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並主動投案成為案件定性的關鍵所在。
司法解釋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據審判法官介紹,根據《自首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條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犯罪分子必須明確表示自己願意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送去歸案,不管是否是其真實意思,只要能如實地交代罪行並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也應按自動投案對待。審判法官説,具有投案的動機不是構成自動投案的關鍵,關鍵在於其親友通知公安機關到來後,朱某是否願意接受公安機關安排,雖然其有可能是被動接受控制,只要其不明確表示反對,也無任何對抗公安機關的行為,即可定為投案。
新津法院審理認為,雖然並非朱某主動,而是由其親友代替向公安機關投案,但朱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在公安人員到來後其接受安排在單位等待處理,且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可視為自首;案發後,朱某的親屬主動賠償了宋某醫療費等共22萬餘元,綜合以上情況,法院最終判決朱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責編:李二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