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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關負責人就陳同海受賄案宣判答記者問

 

CCTV.com  2009年07月15日 12:27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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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網北京7月15日電 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原總經理、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陳同海受賄案做出一審判決,陳同海犯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今天,記者就社會各界關心的問題採訪了該法院有關負責人。

  問:中石化公司原總經理陳同海受賄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審宣判,請簡單介紹一下案件的基本情況。

  答:經法院審理查明,陳同海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達人民幣1.9億余元。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非法獲取財物的數額是認定受賄犯罪情節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屬情節特別嚴重。陳同海身為國有大型企業的領導人員,無視黨紀國法,利用職權大搞權錢交易,大肆收受賄賂,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嚴重損害了國有企業的正常工作秩序,敗壞了國有企業的形象以及黨和政府的聲譽,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故對其應依法嚴懲。

  問:法院對陳同海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於什麼理由?

  答:陳同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對其判處死刑。同時,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法院之所以對陳同海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於陳同海具有以下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

  第一,陳同海在因其他違紀問題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構成自首。檢察機關在指控陳同海犯罪的同時也特別就此向法庭做出説明,並提出應認定陳同海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意見》)根據職務犯罪的具體情況,對於未自動投案但可以自首論的情形做出了具體規定,即“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不同種罪行的。”本案中,陳同海因其他違紀問題被調查,在有關部門並不掌握其受賄行為的情況下,其如實交代了全部受賄事實。根據上述法律和“兩高”《意見》規定的精神,對陳同海應以自首論;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故在對陳同海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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