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朱孝清 中國網 胡迪攝影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于5月26上午舉行新聞發佈會,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負責人介紹《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情況,並答記者問。
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朱孝清表示:生産、銷售假藥,只有達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才構成生産、銷售假藥罪。
朱孝清介紹,這次“兩高”的解釋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規定與2001年的司法解釋相比有比較大的調整。主要有三個方面的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對原來的規定加以補充,使其更加全面。比如2001年的解釋將“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作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一種情形,但是實際中還存在“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的情況。這次司法解釋就把這兩種情況都做了規定。
第二種情形,原來的解釋沒有作規定,這次作了增加。屬於這種情形的有四項標準,現在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到第五項,這幾項都屬於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群眾反映強烈,司法實踐需要解決的情形。
第三種情形,原來的解釋作了規定,這次作了刪除。屬於這種情形的有三項,比如:原來解釋的第二項規定的“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這個藥是不是假藥的一個條件,因為生産、銷售假藥罪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假藥,二是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某一個藥品不含有所標明的有效成份,是認定該藥品是否為假藥的條件。“可能貽誤診治”,從司法實踐來看,要界定、要認定是比較困難的,可操作性比較差,所以這次把這一項刪除了。
“總的來説,這次的修改調整,主要是為了適應打擊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釋更加完善。”朱孝清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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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汪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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