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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公佈《艾滋病防治條例》(全文)

CCTV.com  2009年11月25日 15:32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57 號

    《艾滋病防治條例》已經2006年1月18日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艾滋病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艾滋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採取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享有的婚姻、就業、就醫、入學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發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業,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和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對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贈,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進行行為干預,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提供關懷和救助。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艾滋病預防、診斷、治療等有關的科學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和支持開展傳統醫藥以及傳統醫藥與現代醫藥相結合防治艾滋病的臨床治療與研究。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執行公務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以及關懷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宣傳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會環境。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旅客列車和從事旅客運輸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廣告牌或者張貼艾滋病防治公益廣告,組織發放艾滋病防治宣傳材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醫務人員在開展艾滋病、性病等相關疾病諮詢、診斷和治療過程中,應當對就診者進行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課程,開展有關課外教育活動。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應當組織學生學習艾滋病防治知識。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計劃生育宣傳和技術服務網絡,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向育齡人群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時,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從事勞務仲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對進城務工人員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出入境口岸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出入境人員有針對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諮詢和指導。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將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納入婦女兒童工作內容,提高婦女預防艾滋病的意識和能力,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紅十字會志願者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開展艾滋病防治的諮詢、指導和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支持本單位從業人員參與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開通艾滋病防治諮詢服務電話,向公眾提供艾滋病防治諮詢服務和指導。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監測網絡。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艾滋病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開展監測活動。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艾滋病自願諮詢和自願檢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艾滋病自願諮詢和檢測辦法,為自願接受艾滋病諮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諮詢和初篩檢測。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預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規定應當進行艾滋病檢測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醫療衛生機構佈局和艾滋病流行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承擔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確定承擔出入境人員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的流行情況,制定措施,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推廣預防艾滋病的行為干預措施,幫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改變行為。
    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實施行為干預措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和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與禁毒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針對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況,積極穩妥地開展對吸毒成癮者的藥物維持治療工作,並有計劃地實施其他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應網絡。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
    第三十條 公共場所的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定期進行相關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經營者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明,不得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對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監獄中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和勞動教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傳播。
    對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的防治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經費保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予以技術指導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 對衛生技術人員和在執行公務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遵守標準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
    第三十五條 血站、單採血漿站應當對採集的人體血液、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不得向醫療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産單位供應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
    血液製品生産單位應當在原料血漿投料生産前對每一份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漿,不得作為原料血漿投料生産。
    醫療機構應當對因應急用血而臨時採集的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進行核查;對未經艾滋病檢測、核查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不得採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條 採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應當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不得採集或者使用。但是,用於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准;進口人體血液製品,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第三十八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和指導;
    (二)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係者;
    (三)就醫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四)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艾滋病流行病學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封存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於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衛生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對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及時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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