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級法院近日對一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二審裁定,購房人交付定金後,與開發商無法就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達成一致意見,且雙方都不存在可歸責事由,開發商應返還定金。
2007年8月11日,陳女士與福州香樟林房地産公司簽訂《香樟林城市花園認購協議書》一份,約定陳女士向開發商認購香樟林城市花園單元商品房一套,建築面積為131.04平方米,住宅成交價為118萬元。
雙方同時約定,陳女士保證在同年8月18日前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繳納第一期購房款,如逾期則視為自動放棄認購,開發商有權將陳女士所認購房産重新出售他人,陳女士所交定金作違約金支付給開發商等。
當日,陳女士向開發商繳納了定金5萬元。此後,陳女士前往售樓部簽約,因雙方協商不一致未能簽約。同年9月底,開發商將該房産另售他人。陳女士要求開發商退還5萬元定金遭到拒絕,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福州市中級法院審理指出,雙方已簽訂的《認購協議書》係相對於正式商品房預售合同這一本約合同而言的預約合同,預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預約合同中的已決條款,非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則即構成對預約合同的違約;對預約合同中的未決條款,則由雙方當事人繼續協商,以達成正式、完備的本約。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法院裁定,本案中,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是因為對方的可歸責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訂立,開發商應當返還陳女士定金5萬元。
責編:陳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