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範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7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證券公司接受單一客戶委託,與客戶簽訂合同,根據合同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通過客戶的賬戶管理客戶委託資産的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具有證券資産管理業務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四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誠實守信,審慎盡責;堅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衝突,禁止利益輸送,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規範業務活動,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六條 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投資風險由客戶自行承擔,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資産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諾。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監督管理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活動。
第八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試行辦法》、本細則及相關規則,對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
第二章 業務規則
第九條 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客戶應當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不得作為本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客戶。
第十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接受單一客戶委託資産凈值的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在規定的最低限額的基礎上,提高本公司客戶委託資産凈值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與客戶、資産託管機構簽訂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約定客戶、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的權利義務。
定向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的合同必備條款。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則,了解客戶身份、財産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詳細記載、妥善保存。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定向資産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人向客戶如實披露其業務資格,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的內容。
證券公司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充分揭示客戶參與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市場風險、管理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其他風險,以及上述風險的含義、特徵、可能引起的後果。風險揭示書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表述應當清晰、明確、易懂,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的標準格式。證券公司應當將風險揭示書交客戶簽字確認。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即表明已經理解並願意自行承擔參與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風險。
第十四條客戶委託資産應當是客戶合法持有的現金、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産支持證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金融資産。
第十五條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委託資産的來源、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定向資産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承諾,或者證券公司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託資産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辦理定向資産管理業務。
自然人不得用籌集的他人資金參與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用籌集的資金參與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應當向證券公司提供合法籌集資金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辦理定向資産管理業務。
證券公司發現客戶委託資産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十六條 客戶委託資産應當交由依法可以從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産託管機構託管。
資産託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戶委託資産、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十七條資産託管機構發現證券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的,應當立即要求證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戶委託資産損失的,資産託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客戶,並報告證券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應當保證客戶委託資産與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自有資産相互獨立,不同客戶的委託資産相互獨立,對不同客戶的委託資産獨立建賬、獨立核算、分賬管理。
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破産或者清算時,客戶委託資産不屬於其破産財産或者清算財産。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買賣證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種,應當使用客戶的定向資産管理專用證券賬戶(以下簡稱專用證券賬戶);買賣證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立相應賬戶。專用證券賬戶和相應賬戶內的資産歸客戶所有。
專用證券賬戶名稱為“客戶名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專用證券賬戶進行標識,表明該賬戶為客戶委託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專用證券賬戶。
第二十條 專用證券賬戶應當以客戶名義開立,客戶也可以申請將其普通證券賬戶轉換為專用證券賬戶。
客戶開立專用證券賬戶,或者將客戶普通證券賬戶轉換為專用證券賬戶的,應當委託證券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證券公司代理客戶辦理專用證券賬戶,應當提交證券資産管理業務許可證明、與客戶簽訂的定向資産管理合同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同一客戶只能辦理一個上海證券交易所專用證券賬戶和一個深圳證券交易所專用證券賬戶。
證券公司應當自專用證券賬戶辦理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將專用證券賬戶報證券交易所備案。備案前,不得使用該賬戶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專用證券賬戶僅供定向資産管理業務使用,並且只能由代理辦理專用證券賬戶的證券公司使用,不得轉託管或者轉指定,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公司、客戶不得將專用證券賬戶以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無效、被撤銷、解除或者終止後1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代理客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登出專用證券賬戶;或者根據客戶要求,代理客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將專用證券賬戶轉換為客戶普通證券賬戶。
客戶已經開立普通證券賬戶的,專用證券賬戶不得轉換為客戶普通證券賬戶,專用證券賬戶應當登出。
專用證券賬戶登出或者轉換為客戶普通證券賬戶後,證券公司應當在3個交易日內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第二十三條專用證券賬戶開立時,客戶將委託的證券從客戶原有證券賬戶劃轉至該客戶專用證券賬戶,或者專用證券賬戶登出時,客戶將專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劃轉至該客戶其他證券賬戶的,應當由證券公司根據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代理客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
前款所稱的證券劃轉行為不屬於所有權轉移的過戶行為。
第二十四條定向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授權證券公司開立、使用、登出、轉換專用證券賬戶以及客戶提供必要協助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五條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投資範圍包括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集合資産管理計劃、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産支持證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允許客戶投資的範圍,並且應當與客戶的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以及證券公司的投資經驗、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水平相匹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將客戶委託資産投資于本公司、資産託管機構以及與本公司、資産託管機構有關聯方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應當事先將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通知客戶和資産託管機構,並要求客戶按照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約定在指定期限內答覆。客戶未同意的,證券公司不得進行此項投資。客戶同意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將交易結果告知客戶和資産託管機構,並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定向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對前款所述投資的通知和答覆程序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將其管理的客戶資産投資于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10%。
第二十八條 定向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對管理費、業績報酬等費用的支付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由客戶自行行使其所持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客戶書面委託證券公司行使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應當保證客戶能夠按照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詢客戶定向資産管理賬戶內資産的配置狀況、凈值變動、交易記錄等相關信息。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提供對賬單,説明報告期內客戶委託資産的配置狀況、凈值變動、交易記錄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客戶通過專用證券賬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過專用證券賬戶和其他證券賬戶合併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發生應當履行公告、報告、要約收購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義務情形的,應當由客戶履行相應的義務,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客戶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義務的,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應當及時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客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況進行監控,保障客戶可以查詢其專用證券賬戶和其他證券賬戶合併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數額。客戶可以授權證券公司或者資産託管機構查詢。
客戶通過專用證券賬戶和其他證券賬戶合併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發生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客戶授權證券公司或者資産託管機構查詢的,證券公司或者資産託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客戶;未授權證券公司或者資産託管機構查詢的,客戶應當及時通知證券公司和資産託管機構。
證券公司管理的專用證券賬戶內單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的5%,但客戶明確授權的除外;在客戶授權範圍內發生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客戶,並督促客戶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三條客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達到5%以後,證券公司通過專用證券賬戶為客戶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股票的,應當在每次買賣前取得客戶同意;客戶未同意的,證券公司不得買賣該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發生變更投資主辦人等可能影響客戶利益的重大事項的,證券公司應當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客戶。
第三十五條 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終止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客戶資産交還客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定向資産管理合同、客戶資料、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上述文件、資料和數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投資決策、公平交易、會計核算、風險控制、合規管理等等制度,規範業務運作,控制業務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證券公司應當將前款所述管理制度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對公司制度及其執行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實現定向資産管理業務與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經紀業務及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有效隔離,防範內幕交易,避免利益衝突。
同一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資産管理業務和自營業務;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兩類業務的部門負責人;同一投資主辦人不得同時辦理資産管理業務和自營業務。
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投資主辦人不得兼任其他資産管理業務的投資主辦人。
第三十九條證券公司應當完善投資決策體系,加強對交易執行環節的控制,保證資産管理業務的不同客戶在投資研究、投資決策、交易執行等各環節得到公平對待。
證券公司應當對資産管理業務的投資交易行為進行監控、分析、評估和核查,監督投資交易的過程和結果,保證公平交易原則的實現。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誠信的原則,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輸送。
證券公司的定向資産管理賬戶與證券自營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産管理賬戶之間不得發生交易,有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應當依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的規定,根據自身管理能力及風險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資産管理業務規模。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為每個客戶建立業務臺賬,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進行會計核算,與資産託管機構定期對賬。
第四十三條證券公司應當對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合規檢查,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公司制度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並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四條證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東,以及其他與本公司具有關聯方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為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客戶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有關制度規定,對上述客戶的賬戶進行監控,並對客戶身份、合同編號、專用證券賬戶、委託資産凈值、委託期限、累計收益率等信息進行集中保管。
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專項審計意見應當對上述客戶賬戶的資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説明。
上市證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東為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客戶的,不受本條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挪用客戶資産;
(二) 以欺詐、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方式誤導、誘導客戶;
(三) 通過電視、報刊、廣播及其他公共媒體公開推介具體的定向資産管理業務方案;
(四) 接受單一客戶委託資産凈值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最低限額;
(五) 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的定向資産管理業務;
(六) 以簽訂補充協議等方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者規避監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戶委託資産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八) 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價格、不正當關聯交易及其他違反公平交易規定的行為;
(九) 超出公司經營範圍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
(十)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將簽訂的定向資産管理合同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定向資産管理合同發生任何形式的變更或者補充的,證券公司應當在5日內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60日內,完成資産管理業務合規檢查年度報告和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年度報告,並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對證券公司進行年度審計時,應當對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出具專項審計意見。證券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報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對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監管職責,證券公司和資産託管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制度不健全,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或者違規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二)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記入監管檔案;
(三)責令處分或者更換有關責任人員,並報告結果;
(四)責令暫停證券公司定向資産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證券公司被中國證監會暫停定向資産管理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簽訂新的定向資産管理合同。
第五十一條證券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撤銷證券資産管理業務許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因停業、解散、撤銷、破産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監管要求妥善處理有關事宜。定向資産管理合同應當對此作出相應約定。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實時監控專用證券賬戶的交易行為,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五十三條證券公司、資産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從事定向資産管理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規定的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責編: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