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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礦藏不在國資法監管之列

 

CCTV.com  2007年12月24日 08:23  來源:北京商報  
[內容速覽]  備受關注的國有資産法草案23日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進行首次審議。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草案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商報綜合消息 備受關注的國有資産法草案23日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進行首次審議。國有資産法草案第二條指出,本法所稱經營性國有資産(國有資産),是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和由此形成的權益。並不包括對行政事業性、資源性國有資産的管理與監督。

  適用範圍為經營性國有資産

  據國資委專家介紹,目前我國國有資産一般可劃分為由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形成的經營性資産,由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等組織使用管理的行政事業性資産,以及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礦藏、森林、水流等資源性資産。

  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石廣生介紹説,考慮到有關資源性資産已有相關的專門法律調整,行政事業性資産的管理目前也有相應的行政法規規範,因此,本法適用於經營性國有資産。石廣生同時補充説,考慮到對金融類資産監管的特殊性問題應適用於金融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營性國有資産中金融類資産的管理與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執行。

  全國人大財經委法案室負責人在解釋該法的適用範圍時説,資源性資産在它沒有被開發的時候,只是資源,對於資源的保護,國家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一旦依法取得開採權並轉入經營,就應該納入到這部法律中來。

  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草案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草案對國資保護做出規定

  提交審議的國有資産法草案從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考核、國有資産出資人權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國有資産監督等方面對國有資産保護做出了系統規定。

  全國人大財經委相關人士指出,草案加以規範的突出問題,主要是如何維護好國有資産權益,保障國有資産安全,防止國有資産流失,促進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草案還對關係國有資産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做了專章規定,如按照國家出資企業的不同類型,對關係出資人權益重大事項的決定權限和決策程序做了明確規定;規定了企業改制、與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産轉讓、資産評估等應遵守的基本規則,防止以“暗箱操作”等手段侵害國有資産出資人權益。

  草案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對國有資産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産重大損失或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國資法曾有四種調整觀點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國有經濟日益發展壯大。但是,一些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將國有資産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甚至無償分給個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手段侵害國有資産權益,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情況比較嚴重,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據介紹,國有資産立法從1993年開始啟動,至今已14年。在研究起草《國有資産法》的過程中,對《國有資産法》的調整範圍一直就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將經營性國有資産、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産與資源性國有資産、國防資産都列入《國有資産法》的調整範圍。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將上述國有資産都包括,但應當側重和突出經營性國有資産。第三種觀點認為,調整範圍應該是經營性國有資産和行政性國有資産。第四種觀點認為,調整範圍應該著重于經營性國有資本,即國有經營性凈資産。

  2003年,十屆全國人大成立後,高度重視國有資産的立法工作,將國有資産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規劃,著手任務繁重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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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不繳保費

  處罰加重

  社會保險法草案昨日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加大了對用人單位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罰力度。

  草案明確,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欠繳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以往的處罰上限是2萬元。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可從逾期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中劃扣社會保險費。對不足額繳納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應價值的財産,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同時,草案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責編:曹樹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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