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 > 經濟頻道 > 國內財經 > 正文

定義你的瀏覽字號:

國家發改委就反價格壟斷規定公開徵求意見

 

CCTV.com  2009年08月13日 08:33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人民網  

  國家發改委12日就《反價格壟斷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有關意見和建議的反饋截止日期為2009年9月6日。

  以下是發改委網站公佈的改徵求意見稿全文:

  反價格壟斷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預防和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價格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産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價格壟斷協議;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協議,是指兩個以上經營者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達成的,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五條認定協同行為,可以依據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經營者在同一或相近時間內,以相同或相近的標準和幅度,固定或者變更同種商品價格的,可以認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溝通。

  認定協同行為,還應當結合市場結構情況和市場變化情況,考慮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的各類價格的;

  (二)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的;

  (四)使用統一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談判的基礎的;

  (五)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的;

  (六)約定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的;

  (七)通過限制生産銷售數量或者分割銷售採購市場等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

  (八)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七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八條經營者在招投標和拍賣活動中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發佈行業協會規則、決定、通知等,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二)召集本行業的經營者討論並形成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三)為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提供便利條件;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應當依法禁止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行為。

  第十條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五)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

  第十二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和“不公平的低價”,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是否明顯高於該産品的成本,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過低,甚至低於該産品的成本;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三)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是否明顯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的同種商品的價格。

  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從其他經營者獲得同種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1/2

相關熱詞搜索:

打印本頁 轉發 收藏 關閉 網民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