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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0普選與93.09%參選率 享有充分政治民主權利

 

CCTV.com  2009年01月21日 17:55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人民網  

  1951年,西藏獲得和平解放,為西藏人民爭取平等的人身權利帶來了希望。1959年叛亂平息後,中央人民政府順應西藏人民的願望,在西藏進行了民主改革,廢除了極端腐朽、黑暗的封建農奴制度,百萬農奴和奴隸翻身解放,不再被作為農奴主的個人財産加以買賣、轉讓、交換、抵債,不再被農奴主強迫勞動,從此獲得了人身自由的權利。這是西藏曆史上劃時代的偉大變革。

  舊西藏的法典被廢除,人不再分為三等九級,各種野蠻刑罰被禁止,私設的監獄被全部拆除。新中國憲法和法律,保障了西藏人民人人享有生命與人身安全的權利。

  民主改革廢除了生産資料的農奴主所有制,參加叛亂的農奴主佔有的耕地無償分給了無地的農奴和奴隸。對未參加叛亂的農奴主的土地和其他生産資料實行贖買政策,1300多戶未參加叛亂的農奴主和代理人的90萬克(15克相當於1公頃)土地和82萬多頭牲畜由國家支付贖買金4500多萬元。

  西藏勞動人民再不受農奴主的沉重差稅和高利貸剝削,勞動果實全部留歸自己,生産積極性空前高漲。全區糧食産量1960年即比1959年增長了12.6%,牲畜存欄數增長了10%。西藏人民開始得到爭取溫飽的生存權利。

  民主改革結束了舊西藏“政教合一”的封建領主專政的政治制度,實行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按照新中國憲法,西藏人民同全國各族人民一樣,成為國家的主人,享有法律所規定的一切政治權利。

  西藏自治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他們直接選舉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這些代表又選舉出席全國和自治區、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通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行使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西藏人民為獲得當家作主人的權利而政治熱情高漲,積極地行使自己的權利。

  1961年,西藏各地開始實行西藏曆史上從未有過的普選,翻身農奴和奴隸第一次獲得了當家作主的民主權利,積極行使了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加選舉全國和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並通過人大代表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2002年,在西藏的自治區、地(市)、縣、鄉(鎮)四級換屆選舉中,全區有93.09%的選民參加了縣級直接選舉,有些地方選民參選率達到100%。在選舉出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所佔的比例,在自治區和地市兩級達80%以上,在縣、鄉(鎮)兩級達90%以上。

  廣大西藏人民享有了參與國家和地方管理事務的權利。自195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西藏委員會”成立以來,共5任自治區政協主席均由藏族公民擔任。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中佔87.5%;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員中佔69.23%;在自治區主席、副主席中佔57%;在自治區政協常委和委員中分別佔90.42%和89.4%。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佔自治區、地(市)、縣三級國家機關組成人員的77.97%,分別佔三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幹部總數的69.82%和82.25%。2005年3月召開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共有2985名代表,其中,西藏自治區有21名代表(包括13名為藏族代表,一名門巴族代表和 一名珞巴族代表;婦女代表有5名)。在歷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先後有十四世達賴、十世班禪、阿沛阿旺晉美、帕巴拉格列朗傑、熱地等藏族公民擔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目前,西藏有29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士擔任全國政協委員和常務委員,其中,阿沛阿旺晉美、帕巴拉格列朗傑擔任全國政協副主席。

  根據憲法規定,西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省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既享有普通省級行政區制定地方法規的權力,又享有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權力。據統計,自1965年以來,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共制定了220件地方性法規和單行條例,內容涉及政權建設、社會經濟發展,婚姻、教育、語言文字、司法、森林、草原、野生動物和自然資源保護等方面,這些法規和條例具有鮮明的西藏地方民族區域自治的特點。據統計,其中包括《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西藏自治區對外國人來藏登山管理條例》、《西藏自治區信訪條例》、《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決定》、《關於維護祖國統一、加強民族團結、反對分裂活動的決議》、《關於嚴厲打擊“賠命金”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定》等。這些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為維護西藏人民的特殊權益,促進西藏各項事業的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西藏自治區實際情況的,自治區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還可以根據授權,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國家有關法律的變通條例和補充規定。如,1981年,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西藏少數民族歷史婚俗等實際情況出發,通過了《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將《婚姻法》規定的男女法定婚齡分別降低兩歲,並規定對執行變通條例之前已經形成的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婚姻關係,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係者,准予維持。(記者 方華明)

責編:黃小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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