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著作權法》對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作了如下規定:“第三十七條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製作錄音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應當向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錄音錄像製作者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製品首次出版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