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著作權法》對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作了如下規定:“第四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並且除本法規定可以不支付報酬的以外,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向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
(一)播放;
(二)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
(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節目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電視和錄像,應當取得電影、電視製片者和錄像製作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