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公之於眾”,是指向公眾公開,使公眾知曉。
著作權人將作品“公之於眾”是著作權人公開發表自己作品的權利,該權利只屬於著作權人,其他任何人均無權行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私自發表他人作品的行為,是侵犯著作權人發表自己作品的權利的行為。
著作權人將自己的作品“公之於眾”的方式可採用“交出版社出版發行、在特點的人群中傳閱、以交談、演講、表演、錄音錄像或者其他方式”。具體採用何種或幾種方式,是著作權人的權利,非著作權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採用任何一種或幾種方式將著作權人的作品“公之於眾”,都是侵權行為。侵權人不得以“公之於眾”是向公眾公開,使公眾知曉為抗辯理由。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這裡所指的“公之於眾”,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之於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要件。即只要向著作權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公開,即或是只向一個人公開,也構成侵犯著作權人的發表權的行為。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