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合同中,著作權法在原第35條中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這次修改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者組織演出的,可以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進行表演的,應當取得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即表演者進行營利性演出,無論是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還是已發表的作品,均需與作品著作權人訂立作品使用合同。
表演者表演是由演出組織者安排的,演出組織者應與作品著作權人訂立作品使用合同。徵得著作權人許可後,演出組織再與表演者訂立表演合同。
在實踐中,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表演,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多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實現的。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