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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國家版權局規定的錄音製品報酬支付標準如下:
一、錄製發行錄音製品採用版稅的方式付酬,即錄音製品批發價 版稅率 錄音製品發行數;
二、錄製發行錄音製品付酬標準:
1.不含文字的純音樂作品版稅率為3.5%;
2.歌曲。歌劇作品版稅率為3.5%;其中音樂部分佔版稅所得的60%,文字部分40%;
3.純文字作品(含外國文學)版稅率為3%;
4.國家機關通過行政措施保障發行的錄音製品(如教材)版稅率為1.5%;
三。錄音製品中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稅的方式以及相應的版稅率計算出錄音製品中所有作品的報酬總額,再根據每一作品在整個錄音製品中所佔的時間比例,確定其具體報酬;
四。使用改編作品進行錄音,依以上規定確定具體報酬後,向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不適用著作權法,只按該條規定的比例向被錄製作品的著作權人付酬;
五。本標準由國家版權局解釋。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