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教育網
出版、製作、發行、出租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依法承擔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一、出版者、製作者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法律規定,出版者、製作者在出版、製作時與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的委託人簽有合同,在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經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授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如果出版人、製作人不能舉出其經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授權的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
二、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即發行者、出租者在發行、出租複製品時,有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不構成侵權,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發行人、出租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
依《解釋》的規定,出版、製作、發行、出租者及因不能提供其行為的合法有效的證明的,應依《著作權法》的規定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