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知識産權網
著作權是一種民事權利。有些情況下,著作權人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權利,比如直接和出版社訂立圖書出版合同。著作權人直接行使權利有其有利的一面。即可以直接了解作品的使用情況。比如通過訂立出版合同,作者能夠直接了解到他的作品什麼時候出版,印刷多少冊,每冊的定價多少,和他應得多少報酬。由著作權人直接行使權利是行使著作權的最理想的方式。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著作權人無法直接行使權利,因而也無法了解作品的使用情況,特別是音樂作品被使用的時候經常發生這種狀況。因為音樂作品被反復作用的情況大大多於其他作品。這種狀況早在19世紀就引起音樂作者的注意。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作曲家們組織起來,成立了集體管理音樂作品著作權的協會。這種協會是保護作者權利的非營利性的組織,代表音樂作者向使用音樂作品的音樂廳、酒吧、歌舞廳、唱片製作者收取版稅,然後合理分給各個有關作者。1851年在法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以後從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的這段時間,歐洲幾乎所有國家都成立了這樣的機構。1926年在巴黎成立了國際作者作曲者協會聯合會,成為這類著作權保護協會的國際組織。隨著新技術的不斷的發展,使用作品的方式和途徑越來越多,著作權人對作品的控制也越來越有限,著作權人也就越來越需要依靠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了。目前,世界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對權利的管理已不僅僅局限于音樂作品範圍,而擴大到文字作品、美術作品、電影作品甚至表演等範圍。隨著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業務活動涉及的範圍的擴大,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顯得更突出了。
從各國的情況來看,這種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在資本主義國家一般是民間的私立組織,但是國家也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干預。在社會主義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一般是國家建立的機構,由國家統一管理。西方國家一般採用對於一類作品設立一個集體管理機構的建制。例如,對於音樂作品設立一個集體管理機構,對於文字作品則另外設立一個集體管理機構。前蘇聯和東歐國家一般採取全國設立一家綜合性集體管理機構的體制,即不僅管理音樂作品,還管理其他類作品。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任務概括起來有:接受著作權人的授權;監督、檢查作品被使用的情況;代表著作權人同使用作品的人談判併發放許可證;收取使用費;最後將收取的使用費合理分配給各個有關著作權人。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一般只管理著作權人自己無法直接行使的權利。著作權人能夠自己行使的權利一般由著作權人自己行使。從世界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管理範圍看,主要管理音樂作品的表演權、播放權和機械複製權(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美術作品的追續權;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影印複製權;還有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的鄰接權等。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在同作者簽訂授權合同時一般都要求著作權人將以後創作的作品的權利也授權集體管理機構管理。對於著作權人未授予的權利,一些國家的法律也規定由集體管理機構代為管理。這樣做主要為了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時手續簡便,只須同集體管理機構打交道就行了,不用去分別取得作者的授權。這樣,既方便了使用者,又保護了沒有授權的著作權人,也增加了著作權法的可行性。
從一些國家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章程來看,在接納新會員時要求申請人將其創作的全部作品的有關權利(主要是表演、播放、機械複製權)都無限期授權給集體管理機構管理。這種作法對著作權人並非不利。因為著作權人授權管理的權利,自己難以行使,而只能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行使。而這種機構又往往是全國的獨家機構,作者的所有作品被集體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便於使用者使用作品,也簡化集體管理機構的工作程序,是一種行之有效,且經濟、合理的機制。反之,如果作者只授權管理部分作品的著作權或者有期限地管理著作權,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就無法有效地管理了。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除了管理本國作者的著作權外,還根據雙邊協議保護外國作品在本國的使用利益。當然,根據國際上通行的原則,只有本國充分保護外國作者的權利,才能要求對方對本國作者給予相應充分的保護。當作品在國外被使用時,作者要直接過問,困難就更大了。所以,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一般都負責替本國作者收取外國使用者支付的使用費,同時也代外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收取本國使用者使用該國作品支付的使用費,然後轉交給外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在向使用者授予許可時,一般採用一攬子許可和單項許可兩種方式。對於表演權和播放權,一般採用一攬子許可的方式,即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和演出組織者或者和廣播電臺、電視臺簽訂一項一攬子合同,根據這項合同,演出組織者或者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隨意使用該機構所管理的作品(大多是音樂作品),每年根據約定標準和使用情況向集體管理機構支付一次或者兩次使用費,同時將使用的曲目、播放的時間和次數提供給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對於機械複製權一般採用單項許可的方式,即唱片製作人如果想將某首樂曲灌製成唱片,只能獲得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單項許可。
無論是一攬子許可還是單項許可,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都有統一的收費標準。這些收費標準一般都是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同廣播電臺、電視臺或者旅館、酒吧所屬的行會或同業公會協商確定的。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收取的使用費,都根據作品使用的情況,按照固定的標準分配給各個有關的權利人。在扣除必要的行政開支以及留存的各種社會福利基金後,剩下的部分應百分之百地分給權利人。分配時應做到分配數額的多少同使用的次數的多少成正比。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除負責監督作品的使用和為著作權人收取、分配使用費外,還有可能促進建立作者的社會福利制度。國外的文學家、藝術家多是自由職業者,到了老年或者不能工作的時候,往往因為沒有固定職業得不到固定的或者足夠的養老金、醫療保險金以及其他社會福利救濟金。此外,嚴肅音樂、學術著作等高質量的作品一般銷路很窄,生産成本卻很高。很多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為了解決這些問題,都在章程中規定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扣除一定比例,用於建立養老基金、醫療保險金、社會救濟金和發展嚴肅音樂、學術專著等作品的基金。實踐證明,這種作法對提供作者生活保障和增加嚴肅音樂、學術作品的發表機會,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代表本國全體著作權人或某類作品的全體著作權人的利益。這種機構的非營利性要求它的工作必須保持高效率。行政開支不能超過收取的使用費的一定百分比。由於以上原因,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在一個國家裏的數目越少對著作權人越有利。有的國家的立法者也注意到這個問題,在立法時一般都適當保證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壟斷性,而避免引進競爭機制。按照很多國家通行的作法,只有經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才能成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集體管理機構成立後,即使是民間組織,也要處於國家的監督之下,定期公佈帳目,每年還要將年度結算報告送監督機關審查。監督機關和著作權人有權隨時查詢機構的業務情況。這些法定措施都是為了使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成為真正為權利人服務的組織,防止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濫用手中的權利而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可以通過集體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權。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