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知識産權網
作為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了出版之經營範圍而獲得了出版資格的出版社之類"圖書出版者",可以通過圖書出版合同之約定而取得相應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是,難道就能因此認為"專有出版權只為圖書出版者所專有"嗎?不能。
第一,專有出版權是著作權財産權中的一部分權利,是複製權與發行權的組合權利,其初始歸屬於作為原始著作權人的作者,是一種可以依法處分,可以依法轉移的民事經濟權利。著作權人可以依法將其許可給圖書出版者,也可以將其許可給其他民事主體(現行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只能將專有出版權授予圖書出版者,也並未明文禁止不得將專有出版權授予其他民事主體);著作權人還可以依法授予被許可方再授權,即由被許可方再許可第二人出版或專有出版相應作品的權利。這是民事經濟權利自由處分的基本原則,應當同樣適用"專有出版權"這一民事經濟權利。
第二,雖然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只明文規定了"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相應的專有出版權利受法律保護",但同時並未明文規定只有圖書出版者才享有專有出版權。這一法律規定並不等於 "今有出版權只能歸屬圖書出版者"。法律規定了圖書出版者得以享有因合同約定而受讓得到的專有出版權,但並不排斥其他民事主體也同樣依法享有通過合同約定而受讓取得的專有出版權。其實,在當前諸出版社等使用的通用格式的示範文本《圖書出版合同》的第一條開宗明義就載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間,在世界各地區以圖書形式出版該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利,為期X年。"在這裡,授權方往往是作為原始著作權人的作者,作者個人通常不具備出版資質條件,作者不是圖書出版者,但他卻可以將"專有出版權"授予圖書出版者,授予出版社。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