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國家版權局
關於<<快樂大本營>>案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關於《快樂大本營》一案
給XX市XX區人民法院的答覆
權司[1999]73號
XX市XX區人民法院:
收到你院關於《快樂大本營》一案的來函。經研究,將你院提出的問題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並答覆如下:
一、關於法人作品、職務作品和委託作品的關係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這即是通常所説的法人作品的規定。雖然規定中説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但是實踐中為簡略起見,又為區別於個人作品,統稱為法人作品。
從這條規定來看,構成法人作品的要件有三:第一,必須由單位主持;第二,作品必須代表單位意志;第三,作品産生的責任必須由單位承擔。此外,還應加上一條,即法人作品必須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別人署名。為法人作品設置眾多的條件,説明立法時採取謹慎的態度。因為一般來説,著作權只依創作産生,創作是一種生理性的思維活動,只有自然人具備這種生理能力,法人不具備這種能力。所以,當制訂著作權歸法人的規定時,從理論上就有可能同創作産生著作權的原則衝突。但是,實踐中確實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並且直接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儘管這類作品同個人作品相比數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規範。在這種條件下,産生了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關於職務作品,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有明確的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顯然,職務作品主要由兩個要件構成:第一,作品的作者同單位之間必須是一種職務性的上下級關係,即勞動法或者類似勞動法(例如國家公務員同國家機關或者事業單位之間的)法律關係;第二,作品必須是履行單位工作任務的結果。所謂單位工作任務,指職工根據單位下達的書面或者口頭指示創作與本單位工作業務範圍有關的作品。也就是説,單位工作任務又可分為兩部分:第一,創作的作品必須與單位的業務範圍有關;第二,單位應當有明確的工作指示,至少有口頭指示。儘管職務作品通常同本單位的工作業務範圍有關,但是,並非凡是與本單位工作業務範圍有關的都是職務作品。不是為履行單位工作任務創作的作品,即使其內容與單位的工作業務範圍有關,也不是職務作品。因此,在認定職務作品時,上述有關職務作品的要件以及關於單位工作任務的兩個部分缺一不可,否則,不能視為職務作品。
委託作品比較好理解,即在民法的委託或者承攬關係下創作的作品。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定做方與受託方之間是平等的民事權利主體關係。
二、關於本案訴爭作品的性質 根據你院提供的案情及以上對法律的理解,我們認為,本案訴爭的作品,屬於委託關係下創作的作品,因為該作品的創作事實符合委託作品的要件,不屬於法人作品。此外,實踐中攝影作品屬於法人作品的例子也很少見。
三、關於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從你院提供的案情看,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過書面形式的合同,也未就本案訴爭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有過明確約定。因此,應認為本案訴爭的作品的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
但是,委託作品也説明雙方本是合同關係,況且,原告不經被告的許可,是不能拍攝到本案訴爭的作品的,被告還為原告負擔了膠卷和沖洗費用,並支付過一定數額的勞務費等。從民法的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出發,原、被告都不得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或者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被告儘管不享有本案訴爭作品的著作權,但是,從其支付過膠卷費和勞務費等事實來看,被告也應享有相應的權利。被告享有的權利取決於其經營範圍。如果被告出版本案訴爭的作品同被告宣傳其製作的電視節目有直接的聯絡,則應推定被告有權利這樣做,但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報酬。
四、關於賠償額的計算 計算賠償額時,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的一般賠償原則,即按照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賠償。在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無法計算的情況下,其實際損失應推定為正常情況下權利人許可他人利用其作品應得的報酬。
對於侵權之訴,由於被侵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使其喪失本應得到的正常報酬,因此,在計算賠償額時,除考慮其正常情況下許可他人利用其作品應得的報酬外,還應考慮案件的侵權性質,賠償額的確定應適當高於違約之訴的賠償,否則侵權和不侵權在後果上沒有區別。
對於違約之訴,債務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賠償額按照原告應得報酬計算。
總之,本案賠償額的確定,取決於本案的性質是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本案是否侵權,關鍵在於法院對被告行為的認定。如果認為被告之行為在其經營範圍之內,但是負有向原告支付相應報酬的義務,則是違約之訴;反之,則為侵權之訴。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XX市XX區人民法院的來函
國家版權局:
我院受理的原告訴被告XX電視臺、XX出版社侵犯其攝影作品著作權糾紛一案,因本案涉及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特來函向貴局請示。
一. 基本案情。
1997年下半年,原告觀看《快樂大本營》節目時,認為這種節目沒有採用攝影形式將其拍攝下來非常可惜。於是于同年11月5日打電話給《快樂大本營》節目組,向節目組的製片人XX談了對節目進行拍攝的想法,經協商,雙方表示每場節目由《快樂大本營》提供一個膠卷、沖洗費用和一個前排座位,由原告無償負責拍攝節目內容。這樣,原告自1997年11月7日開始至1998年12月5日止一直堅持現場拍攝,共攝影56場,拍攝照片2800余張,向節目組提供照片近2000張。期間,原告提出在其他頻道的攝影記者有勞務費問題,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付給原告500元"勞務費",1998年12月付給原告400元"勞務費"以及每期膠卷、沖洗等成本費,每期發給原告廣告禮品另一份等等。1999年3月被告XX電視臺將資料交付XX出版社並由XX出版社出版了《走進"快樂大本營"》一書,書中用了原告拍攝作品114幅。印數量20萬冊。原告認為,XX電視臺與XX 出版社出版的《走進"快樂大本營"》一書,引用了他的攝影作品,沒有署名,侵犯了他的著作權,為此,訴至我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其對攝影作品的署名權;支付使用原告作品的使用費10萬等。被告XX電視臺認為,原告能夠到節目組進行拍攝,雙方口頭上的聯絡內容具體化為協議,應是節目組利用快樂大本營現場背景、演員和主持人形象、燈光、舞美等一切物質條件,欲把《快樂大本營》的有關節目用攝影形式固定下來,原告無償提供攝影方面的勞務,只需節目組提供彩卷、沖洗費和一個前排座位。雙方口頭約定中沒有也不可能有節目組提供條件,讓原告為自己創作攝影作品的內容。為此,電視臺不存在侵權。至於原告付出了身心勞動,但他也獲得了勞動報酬,即使報酬過低,也是他自願的,不影響著作權的歸屬,不屬個人創作係
集體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需要請示的幾個問題:
1.由於原告、被告對攝影作品著作權歸屬問題沒有約定,他們之間是否屬雇傭關係、勞務合同關係,還是其他?
2.原告對他拍攝的作品《快樂大本營》是否享有著作權?署名權?
3.原告所攝作品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創作的作品還是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受委託創作的作品"?
4.如果本案原告所拍攝的作品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創作的作品,那麼,這將如何界定,如何解釋?如果本案原告所拍攝的作品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受委託創作的作品",那麼,該作品的版權應當屬於原告還是被告?如果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權成立,那麼,根據你局的規定,其賠償額應當如何計算?
因我院欲將此案開庭審理,上述請示請貴局儘快予以函覆為盼。
XX市XX區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責編: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