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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7年04月20日 17:09 來源:CCTV.com

  頒布日期 71724

  實施日期 1971.07.24

  (1886年9月9日)

  公約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補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訂,

  1914年3月20日于伯爾尼補充,

  1928年6月2日于羅馬修訂,

  1948年6月26日于布魯塞爾修訂,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訂。

  本聯盟各成員國,受到盡可能有效地和盡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共同願望的鼓舞,承認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 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文本,但不更動該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聯盟。

  第二條 一、“文學藝術作品”一詞包括科學和文學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著作;講課、演講、講道及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及啞劇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或以與電影攝影術類似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及版畫;攝影作品以及與攝影術類似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實用美術作品;插圖、地圖;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設計圖、草圖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聯盟各成員國法律有權規定僅保護表現于一定物質形式的文學藝術作品或其中之一種或數種。

  三、翻譯作品、改編作品、改編樂曲以及某件文字或藝術作品的其他改變應得到與原著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原著作者的權利。

  四、本聯盟成員國得以立法確定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

  五、文字或藝術作品的匯集本,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由於對其內容的選擇和整理而成為智力創作品,應得到與此類作品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作者對這種匯集本內各件作品的權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聯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應為作者及其權利繼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慮到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本聯盟成員國得以立法規定涉及實用美術作品及工業設計和模型的法律的適用範圍,並規定此類作品,設計和模型的保護條件。在起源國單獨作為設計和模型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可能只得到該國為設計和模型所提供的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並不給予這類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品得到保護。

  八、本公約所提供的保護不得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一、本聯盟成員國有權以立法規定把政治演講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

  二、本聯盟成員國同樣有權以立法規定對講演、發言或其他同類性質作品進行報刊轉載、無線或有線廣播以及構成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傳播對象的條件,如果上述報道之目的證明此種使用為正當的話。

  三、但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所提作品收編成匯集本的專有權。

  第三條 一、根據本公約:

  a)為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其作品無論是否發表,應受到保護。

  b)非為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聯盟一成員國出版或在本聯盟一成員國和一非本聯盟成員國內同時出版的,應受到保護;

  二、非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但在一成員國國內有經常居所的作者,在適用本公約時,與該國公民作者同等對待。

  三、“已發表作品”應理解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論其複製件的製作方式如何,但考慮到這部著作的性質,複製件的發行在數量和方式上需要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上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當眾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廣播或轉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及建築作品的建造不是發表。

  四、在首次發表後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視為同時在幾國發表。

  第四條 即使第三條規定之條件未具備;下述作者根據本公約也應受到保護:

  a)其電影作品的製片人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有所在地或經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物或設置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房屋中的繪畫和造型藝術品的。

  第五條 一、根據本公約得到保護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國外的本聯盟各成員國,就其作品享受各該國法律現今給予或今後將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二、享受和行使這類權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續,也不管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有關保護的規定。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方得規定保護範圍及向作者提供的保護其權利的補救方法。

  三、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本國法律作出規定。即使作者並非作品起源國的國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據本公約受到保護,他在該國仍享有同該國公民作者相同的權利。

  四、起源國指的是:

  a)對於首次在本聯盟一成員國發表的作品,應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於在給予不同保護期的本聯盟數成員國同時發表的作品,起源國為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

  b)對於在非本聯盟成員國和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同時發表的作品,應視後者為起源國;

  c)對於未發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聯盟成員國發表而未同時在本聯盟成員國發表的作品,則以作者為其公民的本聯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i)對於其製片人于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有所在地或經常居所的電影作品,則以該國為起源國;

  ii)對於建立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物或設置在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內房屋中的繪畫和造型藝術作品,應以該國為起源國。

  第六條 一、凡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未能充分保護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為作者的作品時,後一國可對在作品首次發表時係前一國國民而又在任何一聯盟成員國內無經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加以限制。如首次發表作品國利用這種權利,則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對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無義務給予比首次發表作品國所給予的更廣泛的保護。

  二、根據前款規定所確定的任何限制均不應損害在此種限制實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發表的作品已經獲得的權利。

  三、根據本條對作品權利的保護施加限制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指出保護受到限制的國家以及為這些國家公民的作者的權利所受的各種限制。總幹事應立即向本聯盟所有成員通報該項聲明。

  第六條之二 一、不受作者財産權的影響,甚至在上述財産權轉讓之後,作者仍保有主張對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權利,並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損於作者聲譽的其他損害的權利。

  二、根據前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後至少應保留到財産權期滿為止,並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條約時其法律未包括保護作者死後保護前款承認之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後無效。

  三、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一、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終生及其死後五十年。

  二、但對於電影作品,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後五十年屆滿,如自作品攝製完成後五十年內尚未公映,則自作品攝製完成後五十年屆滿。

  三、對於不具名作品和具筆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為自其合法向公眾發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採用的筆名不致引起對其身分發生任何懷疑時,該保護期則為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筆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披露其身分,則適用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期限。本聯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不具名作品或具筆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聯盟成員國有權以法律規定攝影作品及作為藝術品加以保護的實用美術作品的保護期限;但這一期限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時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後的保護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規定的期限應從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項提及事情發生日起算,但這種期限只能從死亡後或所述事件發生後次年的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六、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比前述各款規定期限為長的保護期。

  七、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並在本文件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比前述各款規定期限為短的保護期的本聯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時保留這種期限。

  八、在一切情況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這個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七條之二 前條規定同樣適用於作品的版權屬於合著者共有的場合,但作者死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條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著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

  第九條 一、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採取任何形式複製這些作品的專有權。

  二、本聯盟成員國法律有權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複製上述作品,只要這種複製不致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三、所有錄音或錄象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複製。

  第十條 一、從一部合法向公眾發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摘要形式摘引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習慣,並在為達到正當目的所需要範圍內,就屬合法。

  二、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象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解説的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正當目的所需要的範圍內使用,並且符合正當習慣,即可由本聯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已簽訂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加以規定。

  三、根據本條前兩款使用作品時,應指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説明。

  第十條之二 一、對在報紙或期刊上已發表的經濟、政治和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或無線電已轉播的同樣性質的作品,本聯盟成員國法律有權准許在報刊上轉載,或向公眾作無線或有線廣播,如果對這種轉載、廣播或轉播的權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話。但任何時候均應明確指出出處;不履行該項義務的後果由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以法律規定。

  二、本聯盟成員國法律也有權規定,在何種條件下,對在時事事件過程中出現或公開的文學和藝術作品,在為報導目的正當需要範圍內,可予以複製,或者以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無線電或有線廣播向公眾作時事新聞報導。

  第十一條 一、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1.許可公開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的公開演奏和公演;2.許可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戲劇作品或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對其原著權利的整個期間內,對其作品的翻譯享有同樣的專有權。

  第十一條之二 一、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

  1.許可以無線電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播送符合、聲音或圖象方法向公眾發表其作品;2.許可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廣播或無線廣播向公眾發表作品;3.許可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象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送廣播作品。

  二、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得規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權利的條件,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這些規定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條件均不應有損於作者的人身非財産權利,也不應有損於作者獲得公正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在無友好協議的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之。

  三、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第一款給予的許可,不包括利用錄音或錄象工具錄製廣播作品的許可。但本聯盟成員國法律有權為某一廣播機構使用其自己設備併為其自己播送之用而進行短期錄製制定規章。本聯盟成員國法律也可以批准由於這些錄製品具有的特殊文獻性質而交付官方檔案館保存。

  第十一條之三 一、文學作品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1)許可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其作品,以及(2)許可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

  二、文學作品作者在對其原著享有權利的整個期限內,對其作品的翻譯也享有同樣權利。

  第十二條 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對其作品進行改編、整理和其他改變的專有權。

  第十三條 一、本聯盟每一成員國得就樂曲作者及允許歌詞與樂曲一道錄音的歌詞作者對允許錄製上述樂曲及樂曲連同歌詞(如有歌詞時)的專有權的保留及條件為本國作出規定;但這類保留及條件之效力嚴格限于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範圍內,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損害作者獲得在沒有友好協議情況下由主管當局規定的公正報酬的權利。

  二、根據1928年6月2日在羅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本公約文本第十三條第三款,在本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內錄製的樂曲錄音,自本條約文本在該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可以不經樂曲作者同意在該國進行複製。

  三、根據本條第一,二款製作的錄音品,如未經利益關係人批准而輸入認定此種錄音屬於違法行為的國家的,可在該國予以沒收。

  第十四條 一、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專有權:(一)許可把這類作品改編或複製成電影以及發行經改編或複製的作品;(二)許可公開演出演奏以及向公眾作有線廣播經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二、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製作的電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進行改編,在不損害其作者批准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著作者批准。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適用。

  第十四條之二 一、在不損害可能已經過改編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將作為原作品受到保護。電影作品版權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權利,包括前一條規定的權利。

  二、a)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有權決定電影作品版權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認參加電影作品製作的作者應屬於版權所有者的本聯盟成員國內,這些作者,如果曾承擔參加此項工作的義務,除非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無權反對對電影作品的複製、發行、公開演出演奏、向公眾有線廣播、無線電廣播、向公眾發表、配製解説和配音。

  c)為適用上面b項規定,上述義務是否應以書面合同或相當的書面文書規定的問題,由影片製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加以規定。但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本聯盟成員國有權規定這一義務應以書面合同或相當的書面文書予以確定。運用這一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並由後者將這一聲明通知本聯盟其他成員國。

  d)“相反或特別的規定”是指附加於上述義務的限制性條件。

  三、除非國內法另有規定,本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為電影作品創作的劇本、臺詞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也不適用於電影作品的主要導演。但其法律並未規定對電影導演適用上述第二款b項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將此聲明轉達本聯盟所有成員國。

  第十四條之三 一、對於作家和作曲家的藝術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後由國家法律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從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後對作品的每次銷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二、只有在作者國籍所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可對本聯盟某一成員國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于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的法律所規定的程度。

  三、徵稅的程序和稅額由各國法律決定。

  第十五條 一、只要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該作品上署名,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該作品的作者,並有權在本聯盟的成員國中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即使作者採用的是筆名,只要根據該筆名即能確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樣適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即假定為該作品的製片人。

  三、對於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筆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出版者即視為作者的代表,並以此資格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當作者披露其身分並證實其為作者時,本款的規定即停止適用。

  四、a)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該作者是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發表作品,該國法律有權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並據此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聯盟各成員國內的權利。

  b)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幹事,聲明中應寫明被指定當局的全部有關情況。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聯盟其他所有成員國。

  第十六條 一、對於侵犯版權的一切作品,給予原著法律保護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都可以予以沒收。

  二、上款規定同樣適用於從不保護或停止保護某一作品的國家所進口的複製品。

  三、沒收應按各國法律實行。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規定絕不妨礙本聯盟每一成員國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許、監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其製品的發行、演出或展出的權利,如果有關當局認為有必要對這些作品行使這種權利的話。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尚未因保護期滿而在其起源國成為公共財産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來給予的保護期滿而在向之提出保護要求的國家成為公共財産,則該作品不再重新受該國保護。

  三、本原則應當遵照本聯盟成員國之間現在或將來締結的專門條約的規定實行。在沒有這種規定的情況下,各國可在本國範圍內自行決定實行本原則的條件。

  四、新加入本聯盟時以及因適用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擴大保護範圍時,以上規定也同樣適用。

  第十九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要求本聯盟某一成員國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廣泛的保護。

  第二十條 本聯盟各成員國政府有權在它們之間簽訂特別協議,以給予作者比本公約所規定的更多的權利,或者包括不違反本公約的其他條款。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現有協議的條款仍然適用。

  第二十一條 一、有關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載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情況下,附件構成本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一、a)本聯盟設一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成員國組成。

  b)每一國家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二、a)大會:

  ①處理有關維持及發展本聯盟以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問題;

  ②適當考慮本聯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成員國的意見,向成立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以下稱“産權組織”)公約中提到的國際知識産權局(以下稱“國際局”)發佈有關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

  ③審查和批准本組織總幹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及活動,並就本聯盟主管範圍內的問題向他發佈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委員;

  ⑤審查和批准執委員報告及活動,並向它發佈指示;

  ⑥制訂計劃,通過本聯盟三年期預算和批准財政決算;

  ⑦通過本聯盟財務條例;

  ⑧設立為實現本聯盟目標而需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⑨決定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和政府間的及非政府間的國際性組織以觀察員身分參加它的會議;

  ⑩通過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的修改;

  (11)採取旨在達到本聯盟目標的其他適當行動;

  (12)行使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所有職權;

  (13)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産權組織公約所賦予它的權利。

  b)就與産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利益也有關的問題,大會在作決議時應考慮産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

  三、a)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但在某一次會議上,出席國家不足半數但相當於或多於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一,則大會可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大會議事規則之決議外,大會的決議須具備下列條件方能生效:國際局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大會的成員國,請它們在上述通知發出時起三個月內用書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對或棄權。如果在期滿時,用這樣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所欠缺的數目,同時已獲得必要的多數,上述決議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大會的決議以投票數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e)棄權不計入投票數。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國,也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g)作為大會成員國的本聯盟成員國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會議。

  四、a)大會每三年召開一次例會,由總幹事召集,除特殊情況外,與産權組織的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大會特別會議在執行委員會的要求下或大會成員國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總幹事召集。

  五、大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三條 一、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二、a)執委會由大會在其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産權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在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七款b項規定的條件下,在執委會中有一當然席位。

  b)執委會各成員國政府有一名代表,並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派遣國政府負擔。

  三、執委會成員國數目有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計算席位數目時,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數不計算在內。

  四、在選舉執委會成員國時,大會要考慮到按地區公平分配和保證使與本聯盟締結特別協議的國家參加執委會的必要性。

  五、a)執委會成員國的任期自它們當選的該屆大會閉會時起至大會下屆例會閉會時止。

  b)執委會的成員國得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c)大會應制定執委會成員國選舉和連選的細則。

  六、a)執行委員會:

  ①擬訂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②向大會提交有關總幹事草擬的本聯盟的計劃草案和三年期預算草案的建議;

  ③在計劃和三年期預算的範圍內,通過總幹事草擬的年度計劃和預算;

  ④向大會提交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財務決算年度報告,並附以必要的意見;

  ⑤根據大會決議並考慮到大會兩屆例會之間出現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總幹事執行本聯盟的計劃;

  ⑥履行本公約賦予它的其他一切職能。

  b)就與産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利益也有關係的問題,執行委員會在作決定時應考慮産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

  七、a)執委會在總幹事的召集下,每年舉行一次例會,盡可能與産權組織協調委員會在同一時期和同一地點舉行。

  b)執委會在總幹事召集下,或是由他倡議,或是應執委會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可舉行非常會議。

  八、a)執委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b)執委會成員國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c)決定以所投票數中的簡單多數票通過。

  d)棄權不計入投票數。

  e)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國,並只能以該國名義投票。

  九、非執委會成員國的本聯盟成員國將以觀察員身分參加其會議。

  十、執行委員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第二十四條

  一、a)本聯盟的行政任務由國際局執行,該局接替與保護工業産權國際公約設立的聯盟局合併的本聯盟局的工作。

  b)國際局特別應擔任本聯盟不同機構的秘書處工作。

  c)産權組織總幹事是本聯盟最高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二、國際局匯集並出版有關保護版權的資料,本聯盟每一成員國應及時將有關保護版權的所有新法令及官方文本送交國際局。

  三、國際局出版一種月刊。

  四、國際局應本聯盟成員國的請求,向它們提供有關保護版權問題的資料。

  五、國際局從事各項研究工作並提供有利於版權保護的服務。

  六、總幹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員得出席大會、執委會、其他各種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員行使這些機構的秘書職務。

  七、a)國際局根據大會指示並與執委會合作,籌備修訂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外的公約條款的會議。

  b)國際局得就籌備修訂會議與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協商。

  c)總幹事和他指定的人員可參加這些會議的工作,但無表決權。

  八、國際局執行交付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一、a)本聯盟設立一項預算。

  b)本聯盟的預算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按規定交給産權組織會議預算支配的款項。

  c)不專歸本聯盟的而同時又屬於産權組織管理的另一個或其他幾個聯盟所有的開支,被認為是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聯盟在共同開支中所佔份額視這些開支與它的權益而定。

  二、在制定本聯盟的預算時,須適當考慮與産權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

  三、本聯盟預算由下列經費資助:

  ①聯盟成員國的會費;

  ②因國際局提供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而收的費用;

  ③銷售與本聯盟有關的國際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項及轉讓這些出版物的版權所得的版稅;

  ④捐款、遺贈及補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四、a)為確定成員國在預算中應繳的會費,本聯盟每個成員國分別歸入一定等級並根據下列所定數量單位繳納每年的會費:

  第一級…………二十五個單位

  第二級…………二十個單位

  第三級…………十五個單位

  第四級…………十個單位

  第五級…………五個單位

  第六級…………三個單位

  第七級…………一個單位

  b)除以前已經指明者外,每個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須説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級別。任何國家也可以改變級別。如果某一成員國選擇了較低的等級,它應在大會下一屆會議上對此聲明,這一變動自該屆會議後的那一日曆年開始時生效。

  c)每個國家的年度會費金額在所有國家每年向本聯盟預算交付的會費總數中所佔比例,同它的單位數在全部交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佔比例相同。

  d)會費應于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e)逾期未交納會費的國家,如拖欠總數相當於或超過前兩整年內它應繳納的會費數,則不得在它為其成員的本聯盟一切機構中行使表決權。但如:本聯盟任何機構確隹這種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況造成的,則仍可允許該國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f)如在新的會計年度開始前預算尚未通過,則可按照財務條例規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實行預算。

  五、因國際局提供與本聯盟有關的服務應交費用的金額由總幹事加以規定,並由他向大會和執委會就此提出報告。

  六、a)本聯盟擁有一筆由每一會員國一次付款組成的週轉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會決定增加。

  b)每個國家首次繳納上述基金的金額或負擔增加該基金的份額應與基金建立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繳納會費數成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並徵求産權組織協調委員會意見後決定。

  七、a)産權組織與該組織總部所在地國簽訂的關於總部的協定應規定,如週轉基金不足,可由該國墊款。墊款數和提供墊款的條件由該國和産權組織每次以具體協定加以規定。該國在其承擔墊款義務期間,在執委會中佔有一當然席位。

  b)a項所指國家和産權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提供墊款的義務。這種廢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八、帳目核查工作,根據財務條例規定的條件,由本聯盟一個或幾個成員國進行,或由大會指派並經它們同意的外部審計員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所有大會成員國、執委會或總幹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及本條的建議。這些建議要在提交大會審查前至少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投票數的四分之三;但對第二十二條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經投票數的五分之四通過。

  三、對第一款所提各條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總幹事收到在修正案通過時為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三國家關於它們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修正案的書面通知一個月後才能生效。以此種方式通過的對上述各條的修正案對修正案生效時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或在該日期之後成為大會成員國的國傢具有約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聯盟成員國財務義務的修正案只對已通知批准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可進行修訂,以便使之得到改進,從而使本聯盟體制臻于完備。

  二、為此目的,可相繼在本聯盟成員國內舉行各該國代表的會議。

  三、在遵守第二十六條有關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所有對本公約文本的修訂,包括附件的修訂,均需已投票數全體一致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一、a)凡簽署本公約文本的任何本聯盟成員國均可批准本公約文本,如尚未簽署,則可加入本公約文本。批准書或加入書交總幹事保存。

  b)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均可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及附件;但如該國已根據附件第六條第一款作出聲明,則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聲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二十條。

  c)凡根據b項已聲明其批准或加入對該項所提各條不發生效力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可在其後任何時候聲明將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擴大到這些規定。這一聲明交總幹事保存。

  二、a)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在具備下述兩條件三個月後生效:

  ①至少有五個本聯盟成員國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

  ②西班牙、美利堅合眾國、法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過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約束。

  b)對於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但未按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的各國,a項規定的生效不應早于上述生效後三個月。

  c)對於b項對之不適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在總幹事通知交存該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註明更晚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則在註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d)a和c項的規定不意味著附件第五條的適用。

  三、對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項作過聲明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任何本聯盟成員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在總幹事通知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註明更晚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則按註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九條

  一、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可加入本公約文本並因之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一方和本聯盟成員國。加入書交總幹事保存。

  二、a)在遵守b項規定的情況下,對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本公約在總幹事發生其加入書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交存文件註明更晚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公約則在註明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b)如依a項規定的生效先於第二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和附件的生效,則在此間隔期間,上述國家將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條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約布魯塞爾文本第一至二十條的約束。

  第二十九條之二

  不受本公約斯德哥爾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條約束的任何國家,為能適用成立産權組織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二款,其對該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著批准或加入斯德哥爾摩文本,但應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的限制。

  第三十條

  一、除本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許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當然意味著接受本公約的一切條款並享有本公約規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除附件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可保持它原來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條件是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對此作出聲明。

  b)任何非本聯盟成員國在加入本公約文本並在不違背附件第五條第二款的情況下,可以聲明它準備以1896年在巴黎經過修訂的本聯盟1886年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至少臨時代替本公約文本有關翻譯權的第八條,條件是這些規定指的僅為譯成該國通用語文的翻譯。在不違背附件第一條第六款b項的情況下,對於使用這一保留條件的國家為其起源國的作品的翻譯權,本聯盟任何成員國有權實行與後一國提供的相等的保護。

  c)任何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幹事,收回這類保留。

  第三十一條

  一、任何國家可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後隨時書面通知總幹事,本公約適用於其對外關係由該國負責的全部領域或聲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領域。

  二、任何已作出此項聲明或通知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本公約不再適用於這些領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聲明同載有該聲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日生效,根據該款作出的通知在總幹事發出通知三個月後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總幹事收到該通知十二個月後生效。

  四、本條不得解釋為包含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對另一成員國根據按第一款作出的聲明在某一領域適用本公約的事實情勢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認。

  第三十二條

  一、本文本在本聯盟各成員國之間的關係方面和在它適用的範圍內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爾尼公約及其以後的修訂文本。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聯盟成員國關係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規定未代替的限度內保持其適用性。

  二、成為本文本當事國的非本聯盟成員國,在符合第三款規定的條件下,對於不受本文本約束的或雖受其約束但已作過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聲明的本聯盟任何成員國,適用此條例。上述國家承認,在同它們的關繫上,本聯盟該成員國。

  ①適用它成為其當事國的最新的本公約文本的規定,並且

  ②在符合附件第一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下,有權使保護與本文本規定的水平相適應。

  三、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時作出附件所允許的某種保留的國家,在它與非本文本當事國的本聯盟成員國的關繫上,得適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條款的規定,但以這些國家認可上述保留的適用為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本聯盟成員國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方面發生爭議,經談判不能解決時,如果有關國家不能就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定,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通過起訴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起訴國應將交法院審理的爭議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告知本聯盟其他成員國。

  二、任何國家在簽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它不受第一款規定的約束。在有關該國和本聯盟其他任何成員國間的任何爭端方面,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

  三、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規定的聲明的國家,可隨時通知總幹事撤回其聲明。

  第三十四條

  一、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的情況外,任何國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生效後,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約以前的各文本。

  二、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附件生效後,任何國家不得根據附在斯德哥爾摩文本後的有關發展中國家的議定書第五條發表聲明。

  第三十五條

  一、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通知總幹事廢除本文本。對本文本的廢除即是廢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廢除只對該國有效,而對本聯盟其他成員國,本公約繼續有效並繼續執行。

  三、廢除自總幹事收到廢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後生效。

  四、一國自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算未滿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條規定之廢除權。

  第三十六條

  一、本公約各參加國承擔義務根據其憲法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二、不言而喻,一國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應能按照其本國法律執行本公約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一、a)本文本在不違背第二款指出的情況下,以英法兩種文字簽署一份,並交總幹事保存。

  b)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訂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文本。

  c)在對不同文本的解釋發生爭議時,以法文本為準。

  二、本文本開放供簽字到1972年1月31日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項提到的文本交存法蘭西共和國政府。

  三、總幹事應將經過簽字並經核實的本文本的兩份副本轉送本聯盟各成員國政府,並可根據請求,轉送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四、總幹事並將本文本向聯合國組織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將下列情況通知本聯盟所有成員國政府:簽字情況,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包括在這些文件中的或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條第二款a、b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而作出的聲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規定生效的情況,廢除的通知和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第三十一條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規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條

  一、凡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爾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約束的本聯盟成員國,如它們願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條規定的權利,有如受它們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權利之國家應為此目的向總幹事交存一份書面通知,該通知自其簽署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期限屆滿為止,這些國家應視為大會成員國。

  二、在本聯盟成員國尚未全部成為産權組織成員國之前,産權組織國際局同時作為本聯盟局進行工作,總幹事即該局局長。

  三、在本聯盟所有成員國已成為産權組織成員國時,本聯盟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産即歸屬産權組織國際局。

  附 件

  第一條

  (一)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締約國,凡已批准或加入由本附件作為其組成部分的本公約文本,但由於其經濟情況及社會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當前採取恰當安排以確保對本文本規定的全部權利進行保護的,可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時,或依據附件第五條第一款c項規定,在以後任何日期,在向總幹事提交的通知中聲明,將利用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所規定的優惠,或這兩條所規定的權益。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條第一款a項規定作出聲明,以代替利用附件第二條所規定的優惠。

  (二)a)按照第一款規定並在第一到二十一條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滿以前作出的任何此類聲明,直到這一期限屆滿前均屬有效。有關國家在該十年期限屆滿十五個月至三個月時間內得向總幹事提交通知將此種聲明全部或部分地每次續展十年。

  b)按照第一款規定並在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滿以後作出的任何聲明,直到現行十年期滿前均屬有效。該種聲明得按照a項第二句的規定予以延期。

  (三)任何不再被視為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本聯盟成員國,無權繼續第二款所規定的聲明,也不管它收回其聲明與否,該類國家在現行十年期滿時,或在停止被視為發展中國家三年後(以後到期的期限為準,不能再利用第一款所指的優惠。

  (四)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作出的聲明有效期滿時,依本附件規定已許可印製的並尚有存貨的作品,可以繼續發行至售完為止。

  (五)受本文本規定約束並根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就使該文本適用其情況可能類似本條第一款所指國家情況的特殊領域作出聲明或通知的任何國家,可就此領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聲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只要這種聲明或通知有效,本附件的規定就適用於它所指的領土。

  (六)a)一國利用第一款所指的優惠這一事實,不應使另一國給予起源國為前一國家的作品低於根據第一至二十條所應給予的保護。

  b)第三十條第二款b項第二句的規定的對等權利,在根據附件第一條第三款實施的期限滿期前,不得用於其起源國為根據附件第五條第一款a項而作出聲明的國家的作品。

  第二條

  (一)任何聲明利用本條規定的優惠的國家,就有關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權以主管當局根據附件第四條在下款所述情況下發給的非專有和不可轉讓的許可證的制度來代替第八條規定的專有翻譯權。

  (二)a)在遵守第三款的情況下,當一部作品自其初次出版起算三年或有關國家本國法規定的更長期限屆滿尚未以該國通行文字由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出版譯本時,該國任何國民都有權得到用該國通行文字翻譯該作品並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該譯文的許可證。

  b)如果以有關文字出版的譯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

  (三)a)當作品譯成在一個或若干發達的本聯盟成員國中不通行的文字的情況下,則用一年期限來代替第二款a項規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行同一種文字的發達的本聯盟成員國的一致協議下,如果要譯成這種文字,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國家均得以該協議規定的更短期限來代替第二款a項規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於一年。儘管如此,如涉及的文字為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上一句規定即不適用。所有這方面的協議應由簽訂國政府通知總幹事。

  (四)本條規定的許可證,如果經過三年才能取得的,則需再過六個月才能發給;如果經一年才能取得的,則需再過九個月才能發給,並且,上述六個月或九個月期限:

  ①自申請人履行附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之日起算;

  ②如翻譯權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詳,則自申請人根據附件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發給許可證的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書副本寄出之日起算。

  b)如果在6個月或9個月的期限內,由翻譯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用申請使用的文字將譯本出版,則不得根據本條發給任何許可證。

  (五)本條所指的任何許可證之發給只限于學校、大學教育或研究之用。

  (六)如果翻譯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出版的一部譯作的價格同在有關國家內同類著作通行的價格類似,這本譯作的文字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批准出版的譯文的文字和內容一樣,則應撤銷締約國根據本條發給的許可證。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出版的份數可一直髮行到售完為止。

  (七)對主要是圖畫組成的作品,其文字翻譯與圖畫複製出版的許可證只有在附件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

  (八)在作者停止其作品全部份數的發行時,則不得根據本條發給任何許可證。

  (九)a)對翻譯一部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發給的許可證:也可根據廣播機構向第一款所指國家主管當局提出的要求,發給設置在該國內的廣播機構,但必須符合全部下列條件:

  ①譯文的根據必須是依該國法律製作和獲得的樣本;

  ②譯文只能用於教學廣播或向特定專業的專家傳播科技情報成果的廣播;

  ③專門為②小項所指目的的譯文,需用於合法的和對該國領土上的收聽者的廣播中,其中包括合法的和專為此項廣播而錄製的錄音和錄象;

  ④所有對譯文的使用均無任何營利性質。

  b)對廣播機構根據依本款發給的許可證而製作的譯文的錄音或錄象,在a項規定的保留和條件下,並按與上述廣播機構所訂合同,也可以為在其當局發給該許可證的國家設有所在地的另一廣播機構所使用。

  c)只要a項列舉的所有準則和條件得到遵守,也可以向廣播機構頒發翻譯專為學校和大學使用而製作與出版的視聽教材中所有課文的許可證。

  d)在不違背a到c項的情況下,本條前幾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根據本款發給的任何許可證和對許可證的作用。

  第三條

  (一)任何聲明利用本條規定的優惠的國家,均有權以主管當局在下述條件下並根據附件第四條發給的非專有和不可轉讓的許可證制度來代替第九條規定的專有複製權。

  (二)a)對於根據第七款而對之適用本條的作品,當

  ①第三款規定的自這一作品特定版首次出版時起草的期限滿期後,或

  ②由第一款所指的國家本國法律規定的並自同一日期起草的更長的期限滿期後,若該版的印製件尚未以與同類著作在該國通行的價格相似的價格由複製權所有者或在他授權下在該國出售,從而,未能滿足廣大公眾或學校及大學教學之需要,則該國任何國民均可取得以同等價格或更低價格複製和出版該版本的許可證,以滿足學校及大學教學之需要。

  b)根據本條規定之條件,又可對複製及出版符合a項規定發行的版本發給許可證,如果在適用期限滿期後,該版本被批准的印製件在有關國家已脫銷六個月,而無法以與該國同類著作通行價格相似的價格滿足廣大公眾或學校及大學教學的需要。

  (三)第二款a項①小項所指的期限為五年。但

  ①對有關精密科學和自然科學以及技術的作品,則為三年;

  ②對屬於想象領域的作品,如小説、詩歌、戲劇和音樂作品以及藝術書籍,則為七年。

  (四)a)在三年期滿後取得許可證的情況下,須再經過六個月期限滿期後才能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

  ①自申請人履行附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之日起算;

  ②如複製權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詳,則自申請人按附件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許可證申請書副本寄給主管當局之日起算。

  b)在其他情況下如適用附件第四條第二款時,許可證不得在寄出申請書副本後三個月期滿以前發給。

  c)如在a項和b項規定的六個月或三個月期間,已實現第二款a項提到的銷售則不得根據本條發給任何許可證。

  d)在作者已停止發行為進行複製及出版而申請許可證的作品版本的全部份數時,不得發給許可證。

  (五)為複製和出版一本作品的譯本的許可證,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發給:

  ①所涉及的譯本並非由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出版的;

  ②譯本所用的不是向之申請許可證的國家通行的語文的。

  (六)如某一作品的版本的印製件以同該國同類著作的通行價格相似的價格,為滿足廣大公眾或學校及大學教學需要,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國內由複製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出售,而該版本的文字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批准出版的版本的文字和內容相同,則應撤銷根據本條發給的任何許可證。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發行的所有份數可一直髮行到售完止。

  (七)a)除b項規定的情況外,本條適用的作品只能是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條同樣適用於對包括被保護作品的合法製作的錄像或錄音的複製以及對附在其上的用向之申請許可證國通行語文印行的譯文的複製,條件是所涉及的錄像或錄音的製作和出版需以學校和大學使用為唯一目的。

  第四條

  (一)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所指的任何許可證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能發給:申請人按照有關國家的現行規定,證明已向權利所有者視不同情況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或複製和出版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批准,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申請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把這一申請通知第二款提及的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

  (二)如申請人無法找到權利所有者,即應將其向發給許可證提及的主管當局提交的申請書副本掛號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和據信為出版商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的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幹事遞交的通知所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

  (三)在根據附件第二條和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出版的譯本或複製本的所有印製件上都應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印製件上應有作品名稱。如係譯本,原著作名稱在任何情況下應列于所有印製件上。

  (四)a)任何根據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不得擴大到印製件的出口,它只適用於在發給許可證的國家領域內出版的譯本或複製本。

  b)為施行a項規定,凡從任何一領土向根據附件第一條第五款規定代表該領土作過聲明的國家運寄印製件應視作出口。

  c)當根據附件第二條就譯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語文的譯本發給許可證的一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共機構將根據該許可證出版的譯本的印製件寄到另一國時,這一寄送不視為a項所禁止的出口,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條件:

  ①收件人需是發給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所屬國的國民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②印製件只供學校、大學或科學研究使用;

  ③寄往收件人的印製件及其進一步分發均無任何營利性質;而且

  ④印製件寄往國與其主管當局發給批准接收或分發或兩者同時批准的許可證的國家已訂有協議,並且後者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幹事。

  (五)任何根據按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發給的許可證出版的印製件均須載有適當語文的通知,説明該印製件只能在該許可證適用的國家或領土內發行。

  (六)a)以國內程序採取適當措施,以使

  ①許可證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向翻譯權或複製權所有者支付公平的報酬,其數額相當於兩國有關方面在通過談判給予許可證情況下正常支付的版稅費率;而且

  ②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匯;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將求助於國際機構,以便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轉換為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其等價物。

  b)將以國內立法程序採取適當措施以便按照不同情況保證作品翻譯和複製的準確性。

  第五條

  (一)a)任何有權聲明將利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優惠的國家,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時,可不作這一聲明,而代之以:

  ①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a項有關翻譯權的規定作一聲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條第二款a項對之適用的國家的話;

  ②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b項第一句的規定作一聲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條第二款a項對之不適用的國家,甚至並不是本聯盟成員國的話。

  b)在一國已不再被視為是附件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情況下,根據本款所作的聲明繼續有效,直至按照附件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實施期限滿期之日為止。

  c)任何按照本款作出聲明的國家不得進一步利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優惠,即使它將收回該項聲明。

  (二)除第三款的情況外,任何已利用附件第二條規定的優惠的國家不得再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

  (三)不再被視為附件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任何國家,在根據附件第一條第三款的實施期限滿期前最遲兩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條第二款b項第一句作出聲明,即使它並不是本聯盟成員國。這一聲明將在根據附件第一條第三款的實施期限滿期之日生效。

  第六條

  (一)本聯盟任何成員國,自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條和附件的約束以前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聲明:

  ①對於如果受第一至二十一條和本附件約束,即有權利用第一條第一款提到的優惠的國家而言,可聲明它將對其起源國為如下國家的作品適用附件第二條或第三條或同時適用兩條的規定。這一國家在適用下面②小項時,同意把上述兩條適用於這類作品或受第一至二十一條及本附件約束;這一聲明可以援引附件第五條而不是第二條;

  ②可聲明它同意將本附件適用於其起源國為根據上述①小項而作過聲明或根據附件第一條而提出過通知的國家的作品。

  (二)任何按第一款的聲明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交存總幹事。聲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經正式授權的下列簽名人特此在本文本上簽名以資證明。

  1974年7月24日于巴黎完成。

責編: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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