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社論
7月3日,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董正偉收到了國家發改委的回函,作為對董正偉發出的《請求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産權益的建議申請書》的回應,發改委表示已向有關部門發出完善退票費政策的建議。這也是國家發改委首次向鐵道部發出取消退票手續費的建議。
發改委的積極回應,對取消火車退票手續費無疑具有助推作用。不過與此同時,發改委也“坦承”,責令鐵路運輸企業停止收取退票費“存在一些法律障礙”。比如,從《合同法》角度看,旅客購買火車票,即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了運輸合同。雙方訂立、履行、解除運輸合同的法律關係,應按照《合同法》規定調整,旅客退票屬於單方要求解除運輸合同。由此,退票費所對應的,是對因旅客退票造成鐵路運輸企業運輸能力虛糜損失的賠償。
不過,消費者所爭取的“取消退票手續費”並非“輕視合同”那麼簡單。顯而易見,消費者、律師與媒體等對“取消退票手續費”的討論,除了維護自己的切身利益,更是為了規範壟斷條件下的市場行為。
平等是契約的靈魂,是一切契約得以訂立與維持的基礎。由此出發,一旦立約,契約雙方都應該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所規定的條款。否則,任何一方都應該為自己的違約行為支付賠償,或者在經過協商後採取必要形式的補救措施。然而,在消費者與鐵道部門之間訂立的運輸合同中,是否完全體現了這種平等精神?在這方面,相信許多人會舉出下面的例子:同是乘客,如果他乘坐的列車晚點,在大多數情況下,鐵道部門不會支付任何賠償;但如果他知道了列車將晚點而去退掉這張車票,卻不得不支付20%的退票費。
這種不平等同樣體現在其他細節中。2003年1月國家計委出臺的《規範旅客運輸退票費意見》中規定: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運輸企業能夠再次發售的退票,原則上不應收取退票費;在最高不得超過20%的前提下,按退票發生的不同時段,合理設置差別退票費率;並參照郵政匯兌和銀行匯款的收費辦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退票費的下限和最高限。然而,由於鐵道部門主宰了退票過程中的執行權與解釋權,該規定形同虛設。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然而,鐵道部門收取退票費,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聽取合同對方也就是普通消費者的意見,這種“強制收取”實際上已經剝奪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平等協商權。同樣,20%的高額退票費也違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則。正因為此,新浪網早先做過的一項調查顯示,有超過95%的人認為目前鐵道部門的退票費標準制定不合理。
應該承認,我國的鐵路運輸還並不發達。不樂見的是,尤其到了春運時節,一邊是“一票難求”,另一邊則是高額的退票費增加退票者的成本。一些乘客不願損失20%的退票費,便將車票賣給票販子,票販子轉手又高價賣給另外的旅客,這反而助長了票販子的不法倒票行為。種種負面信息決定了現行退票制度必須有所改變。國家發改委首次向鐵道部發出取消退票手續費的建議,但願會成為一個重要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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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靳楠